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541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9年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8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97年度執字第370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次序2被告之分配金額新
台幣(下同)3572元,及次序8被告之分配金額44萬6479
元,均應予剔除。並將前開剔除之金額,其中1800元分配
予次序9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其餘分配予原告。
(二)陳述:
⒈緣鈞院97年執字第370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拍
賣訴外人 陳褚鈺 、 陳銘燑 、丙○○及 陳春綢 四人共有之坐
落於彰化縣○○鄉縣○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510、
423及416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門牌號碼彰化縣
○○鄉○○路○段693、695及697號所得之價金,前於民國
(下同)98年7月7日做成分配表有案。惟查被告雖提出本
票二紙供參與分配,然其中一紙本票之發票日為88年9月6
日、到期日88年12月6日、票面金額130萬元(下稱系爭本
票),因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迄於91年12月5日止,即罹
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執系爭本票債權聲請聲請強制執行應
不予准許。故被告於分配表關於附件次序2所得分配之執
行費用3572元及次序8受償金額44萬6479元,共計45萬51
元,均應予剔除,並將前開剔除之金額分配予原告。
⒉次依本執行案債務人丙○○98年9月3日所提出之聲明異議
狀所述「…當初是向甲○○借款捌拾萬元,已拿房屋當二
胎。後來再借參拾萬元,本來是壹佰壹拾萬元,是因連利
息也加上去本票才變壹佰參拾萬元。而且拿兩筆土地抵押
,這兩筆土地被拍賣時,也是他自己去標的(鈞院民事執
行處91年度執字第14929號、 辛股 ),所以欠他的錢應該
沒有那麼多。」及其所提出之鈞院91年度執字第14929號
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觀之,再參以被告於原告依法
對本執行案之分配表聲明異議後,亦主動於98年10月20日
具狀撤回原聲明參與分配之所請,顯見被告亦認同原告之
主張,被告對丙○○應無本執行案分配表所記載之212萬
8000元債權存在。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3.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查原告業於日前針對鈞院民事執行處98年10月28日彰院97
執辛字第37033號函,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合先說明。
⑵次查原告於98年10月7日接獲鈞院民事執行處命原告於文
到10日內,提出向被告提起訴訟之證明後,因原告辦公室
在台北市,非在鈞院轄區內,故原告之承辦人員乃撥打電
話詢問鈞院第二辦公大樓(地址:彰化縣○○鎮○○路○○
號)服務人員應如何辦理,經告稱「若欲起訴,將民事起
訴狀寄給我們(指第二辦公大樓)即可。」等語。原告承
辦人員旋於98年10月15日,總共使用3個單獨之信封,同
時將下列3個郵件,均以限時雙掛號之方式寄出:即①將
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民事起訴狀正本乙份(內有註明:
繕本逕寄被告)寄送彰化地院(地址:彰化縣○○鎮○○
路○○號),其內並未附有民事起訴狀繕本。②將民事起訴
狀繕本(內有註明:正本已寄彰化法院民事庭)寄送彰化
地院(辛股)(即系爭執行案之承辦股)(地址:彰化縣
○○鎮○○路○○號),作為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已對被
告提起訴訟證明之用。③將民事起訴狀繕本寄送被告(地
址:彰化縣○○鄉○○街○○○號)。
⑶經查上開3個郵件,均於98年10月15日分別送達鈞院第二
辦公大樓及被告處,此有回執及郵局查詢單足稽。顯見原
告已遵期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業已提出對被告起訴之證明
。
⑷茲因被告除收受原告所單獨寄送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外,被
告訴訟代理人於鈞院98年12月30庭訊時,亦稱有接到鈞院
所寄送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且其上註明「正本已寄彰化法
院民事庭」,而與原告寄送給鈞院民事執行處之民事起訴
狀繕本內所為之註記相同,故原告合理認定鈞院第二辦公
大樓收狀人員,應係將原告原擬寄給鈞院民事執行處,作
為已對被告提起訴訟證明用途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連同擬
寄給鈞院之民事起訴狀正本,一併轉送給鈞院作為本案之
用,致鈞院收受後,將其中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寄送給被告
,原告於10日內已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本件起訴程序
應屬合法。
(三)證據:提出97年執字第37033號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
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系爭本票、丙○○98年9月3日聲明異
議狀、本院91年度執字第14929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
配表、被告98年10月20日民事聲請撤回參與分配狀、民事
聲明異議狀、原告98年10月15日交寄限時雙掛號郵件之明
細、原告將提起本件訴訟之民事起訴狀正本寄彰化地院(
地址:彰化縣○○鎮○○路○○號)之回執、原告將民事起
訴狀繕本寄送彰化地院(辛股)(地址:彰化縣○○鎮○
○路○○號)之回執、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均
影本)各一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⒈按以不動產為借款之擔保而設定抵押者,目前實務有普通
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分,而所謂普通抵押權者,係
擔保已發生債權之擔保物權;最高限額抵押權則係擔保現
在已發生及將來可發生之債權而言。本件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原告所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係最高限額抵押權,
而被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係屬普通抵押權,被告於設定
抵押權當時,即對債務人丙○○享有設定金額156萬元之
借款債權,被告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所提出之
債權證明係借據132萬8000元及本票80萬元,合計212萬80
00元,並非以系爭130萬元本票參與分配,而借款債權之
請求權時效為15年,本票僅係債權證明文件,非本票罹於
時效被告之借款債權即不存在,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⒉按抵押權惟有在依當事人約定之內容及登記上之記載無從
特定其擔保債權之範圍,或其所擔保之債權有無效、不成
立、被撤銷或依其情形無發生之可能時,始得謂違反抵押
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55號判例參照)。
本件債務人丙○○向被告借款,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設定
普通抵押權供擔保,該借款迄今未償,而依抵押權設定登
記之記載,所擔保之債權係156萬元,其所擔保之債權並
無無效、不成立或被撤銷之情形,被告參與分配係依法主
張權利。原告主張將被告參與分配之執行費用及受償金額
剔除,於法自屬無據。
⒊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
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
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
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
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
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分配
表異議之訴,係以「異議未終結」,即異議人對於分配表
之聲明異議仍存在為要件,且聲明異議人茍未遵期向執行
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既發生「視為撤回其異議」之法律
效果,自屬異議不存在,即難認其符合異議未終結之要件
,受訴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本件97年度執字第37033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鈞院民事執行處曾於98年10月2日函請原告
於10日內提出已就異議事項,對為反對陳述之被告提起訴
訟之證明,原告雖於98年10月1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然未向執行處提出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故
依前開法律規定「視為撤回其異議」,此有鈞院執行處98
年10月28日函在卷可稽,故本件原告起訴自不合法。
⒋本件原告雖對分配表聲明異議,然並未於10日內向鈞院執
行處提出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而經鈞院執行處
函知其聲明異議已視為撤回,則原告所為異議之聲明,既
視為撤回而不存在,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起
訴乃不備其他要件,且無法補正,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證據:民事裁定影本2則。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97年執字第370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就拍賣訴外人陳褚鈺、陳銘燑、丙○○及陳春綢四人共
有之系爭房地所得之價金,前於98年7月7日做成分配表有
案之事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對
屬實,且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被告雖提出本票二紙,其中一紙本票之發票日
為88年9月6日、到期日88年12月6日、票面金額130萬元,
因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迄於91年12月5日止,即罹於時效
而消滅,被告執系爭本票債權聲請聲請強制執行應不予准
許。故被告於分配表關於附件次序2所得分配之執行費用
3572元及次序8受償金額44萬6479元,共計45萬51元,均
應予剔除,並將前開剔除之金額分配予原告等語,此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辭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執
事項為: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符合程序要
件?及若符合,原告實體上之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三)被告雖辯稱分配表異議之訴,係以「異議未終結」,即異
議人對於分配表之聲明異議仍存在為要件,且聲明異議人
茍未遵期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既發生「視為撤回
其異議」之法律效果,自屬異議不存在,即難認其符合異
議未終結之要件,受訴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本件97年度執字第3703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鈞院民事執行處曾於98年10月
2日函請原告於10日內提出已就異議事項,對為反對陳述
之被告提起訴訟之證明,原告雖於98年10月14日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被告固辯稱原告未向執行處提出已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故依前開法律規定「視為撤回其
異議」,此有鈞院執行處98年10月28日函在卷可稽,故本
件原告起訴自不合法等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係以「異
議前置」為必要,而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亦確有規定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
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惟查,上揭法文
所謂之「起訴之證明」者,立法者並未加以列舉,舉凡收
狀收據、開庭通知書等等,均可作為起訴之證明,而本件
原告便宜行事,逕將尚未蓋有收狀章之起訴狀繕本同時分
別寄送民事法院及民事執行處,以為起訴之證明(未有另
行書狀載明「陳報已起訴事」),此有收件回執2紙附卷
足憑,雖該舉措不甚嚴謹,因而造成本院收狀人員之誤會
(認為是單純一般民事起訴),然仍不失為起訴之證明,
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尚與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3項規定之程序上要件無違背,合先敘明。
(四)至原告主張依本執行案債務人丙○○98年9月3日所提出之
聲明異議狀所述「…當初是向甲○○借款捌拾萬元,已拿
房屋當二胎。後來再借參拾萬元,本來是壹佰壹拾萬元,
是因連利息也加上去本票才變壹佰參拾萬元。而且拿兩筆
土地抵押,這兩筆土地被拍賣時,也是他自己去標的(91
執14929辛股),所以欠他的錢應該沒有那麼多。」及其
所提出之鈞院91年度執字第14929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
分配表觀之,再參以被告於原告依法對本執行案之分配表
聲明異議後,亦主動於98年10月20日具狀撤回原聲明參與
分配之所請,顯見被告亦認同原告之主張,被告對丙○○
應無本執行案分配表所記載之212萬8000元債權存在等詞
部分。惟經核閱本院97年執字第37033號、91年執字第149
29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被告於上開兩件不同之強制執行
事件中,所執之執行名義分別係就不同之土地(前者為系
爭房地、後者為彰化縣○○鄉縣○段47-2、49地號二筆土
地)、不同之債務人(前者為 謝綉菊 、丙○○;後者為陳
褚鈺、陳銘燑、丙○○及陳春綢)、不同之擔保金額(前
者為156萬元、後者為120萬元)所設定各異之普通抵押權
期間,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參與分配,所依據者除
上開抵押權外,尚有提出借據及面額80萬元之本票正本各
一紙供作證明該抵押權所擔保之156萬元債權確實存在之
憑據,難謂被告所有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何不實在之
處。
(五)原告雖主張上開二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同一債權,證人丙○
○到庭證述亦同斯旨。然查,被告於91年執字第14929號
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內所附供作證明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存在之憑據為原告首揭主張罹於時效之系爭130萬元本票
,而該件土地拍賣後被告僅尚餘3萬3385元未受清償,倘
如證人(債務人)丙○○所言該二抵押權係擔保同一之11
0萬元債權,何以丙○○未就本件系爭房地所擔保156萬元
債權僅剩3萬餘元存在之抵押權採取諸如塗銷抵押權或聲
明異議(提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法律上手段,以確保自己
不會受到所擔保債權早已幾近甚少擔保金額之抵押權之侵
害?原告及丙○○主張二抵押權係擔保同一之110萬元債
權,顯與常情不合,自不足採。又上開二抵押權,各自不
同起迄期間,也無共同擔保債權之記載,非擔保同一債權
,已如上述,則原告將91年執字第14929號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內所附供作證明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憑據之
系爭130萬元本票挪作本件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權所供作
證明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憑據,而主張該130萬
元本票罹於消滅時效,尚屬誤會。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法律關係
,請求將本院97年度執字第370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次序2被告之分配金額
3572元及次序8被告之分配金額44萬6479元,均應予剔除
。並將前開剔除之金額,其中1800元分配予次序9之彰化
縣地方稅務局,其餘分配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