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424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424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月25日下午2時5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
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玖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即應給付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迄民國92年5月12日止共積欠本
金新臺幣(下同)99,907元、利息1,608元未償還。另被告
於91年7月11日向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30萬元,可動用
額度10萬5仟元,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
.25%計算,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則依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自92年5月16日
起即未依約還款,致積欠本金118,816元、利息1,842元未
償還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國民現金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歷史帳單查詢、授信
明細查詢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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