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1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97號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月26日上午9時5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
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辦Y009610、0000000共2支電話門號
,迄今仍積欠伊自民國98年5月至同年7月之費用未繳,總
計新臺幣4,202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明細、用
戶欠費資料、申請書、市○○路業務服務契約、寬頻優惠方
案申請書、租用契約條款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前雖
以書狀異議,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
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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