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9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被告丙○○為告訴人乙○○之夫,係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概括犯意,被告丙○○則基於通姦之概括犯意,二人自民國93年3月中旬起至94年2月1日止,利用告訴人離家之際,連續在被告丙○○與告訴人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7樓之住處內發生性行為多次。嗣於94年2月4日23時2分許,告訴人欲返回上開住處,發覺大門門鎖已遭更換,經報警處理後,始進入屋內查看,發現屋內其所有之衣物均已換置成甲○○之衣物,並有2人所拍攝之結婚照片,始查悉上情。案經告訴人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甲○○二人妨害家庭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二人分別係觸犯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罪及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4年10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漢強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