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72號原告丁○○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目前在屏東監獄(屏東縣福田鄉永豐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與原告丁○○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丁○○與被告甲○○於民國91年1月10日結婚,於93年9月20日辦理離婚登記。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乙○○,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之受胎期間係在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乙○○依法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但實際上因被告甲○○自92年2月10日入監服刑後,彼此就無任何夫妻性生活,是以被告乙○○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提起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稱:同意原告的請求,被告乙○○確實不是被告甲○○與原告所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及被告乙○○之出生證明一份為證。又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被告乙○○與訴外人 歐陽立勳 二人鑑定血緣關係,依人類遺傳因子DNA-STR式型別鑑定法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乙○○之各項DNA-STR式型別與歐陽立勳之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0000000000以上,因此認為歐陽立勳極可能(機率為百分之99.99以上)為乙○○之生父,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血緣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證。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其與被告甲○○所生之婚生子女,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前開鑑定結果,被告乙○○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