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台灣西雅圖極品咖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 律師
鄭昱廷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理由略以:㈠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執金額各為新台幣(以下同)250萬
元及224萬3千元、帳號均為000000000號、票號各為FC0000000號及FC206552號之支票2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改寫,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原審判決認定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改寫,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及票據法第5條規定。
㈡原判決採用就證人丙○○、 郝新民 、 簡宜真 證詞之採取與否
,衡量標準不一,又未斟酌全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乃濫用自由心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例,且未予證人簡宜真充足就審期間,屢次詢問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
448條規範意旨。㈢上訴人已迭次主張系爭支票上印章為盜刻,金額及改寫處亦
非上訴人所填載,原判決遽以證人丙○○任意拼湊之金額,認定數額相符,且就證據之採擇等項,均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例。
㈣原判決就證人丙○○所稱投資時上訴人公司股份每股市值僅
有6元一節之認定,違反辯論主義,並未調查證據,造成發現真實之突襲,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㈤上開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處,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問題及金融交易秩序,至關重要且涉及不特定多數人。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規定,是否有違憲法第16條非無可議,應由原法院許可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民事訴訟法修正說明參照)。蓋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因其訟爭金額不高,或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原則。惟若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倘訟爭之簡易事件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因此,倘上訴之理由非屬訟爭之法律問題,或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尚不得許其上訴第三審,該條規定本於上開立法意旨,立法限制上訴之條件,與憲法訴訟權之保障,當無所違。
三、上訴人雖執上情指摘本院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且所涉法律問題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而提起上訴,然查:
㈠兩造間爭執關於系爭支票是否為上訴人所簽發、改寫而應負
發票人責任等節,經本院綜據包含兩造主張、抗辯及證人證述與文書證據之內容、證人丙○○投資上訴人公司之入資退夥與購置不動產之處理過程等全辯論意旨與證據資料,而認定該等支票確為上訴人所簽發、改寫,即其上印文為真正,上訴人應負發票人責任,負有按票載文義給付被上訴人票款之義務等情,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㈡上訴人雖執上情指摘本院判決就事實所為之認定,惟本院判
決理由中,關於各項證據之採取與否,乃斟酌全部證據資料,予以互相印證後判斷之結果,對於證人證述內容是否可採,亦係綜合其他佐證加以判斷,無衡量標準不一、濫用自由心證可言。而系爭支票之簽發、改寫,乃上訴人所為,其上印文為真正等項,既經本院判斷屬實,自無復以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而任應受不利判決之問題,本院據此認定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於舉證責任分配或證據之法則。再本院除已提示全案卷證命兩造辯論外,並曾就各證人證述內容詢問兩造意見,使有就證據辯論之機會,無上訴意旨所稱違反辯論主義之問題,另已於判決中詳載有關證據採取與否之理由,上訴人任意指摘本院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泛論判決違反辯論主義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77條、第357條、票據法第5條及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01號、69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意旨,以自設之經驗、論理法則,逕指為濫用自由心證云云,並無涉及法律原則上重要之問題可言。㈢至證人曾在第一審法院曾經詢問者,因前所進行之程序所得
證據資料,在第二審法院固仍屬有效而得予採用,但不能認為因此排除第二審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權限,第二審法院如因案件查證之必要,自得另行詢問,並無違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448條規定與續審制度之規範,而證人並非當事人,法亦無應給予一定日數就審期間之明文,上訴意旨以此指摘,應認乏據。
㈣又本件上訴人應否負擔票據責任,僅為兩造間之私法上法律
關係,無所稱影響金融秩序及涉及不特定多數人之問題,上訴人執以主張所陳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洵無可取。
㈤從而,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所指,不能認為涉及法律上見解
之重要性問題,而有進一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以其一己意見,任意解釋上開規定、判例與法則,以之指摘本院判決,實屬無由,倘許可其上訴,即有害於訴訟經濟,是本件上訴自不應許可。
五、據上論斷,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應許可,應駁回其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劉穎怡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書記官林令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