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3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協助解決 廖欽標 (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
7月6日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積欠 蘇東泰 之新臺幣7萬元債務,竟與廖欽標及蘇東泰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由廖欽標於民國90年5月間將其身分證正本
1張、照片3張及快到期之護照M本(編號:00000000號)交予甲○○託放在臺北市北投區第一閣旅社,再由受蘇東泰囑託但不知情之美侖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侖旅行社)業務主任 詹宋美娥 前往取件,於90年5月31日持之為廖欽標申辦新護照(編號:000000000號),並於申領後交由甲○○保管。 嗣廖欽標 又於90年7、8月間將自己照片數張交付甲○○,由甲○○交由受蘇東泰委託之詹宋美娥於90年8月22日為廖欽標申辦日本及加拿大簽證。申辦簽證完成後,甲○○即於90年10月1日持往大陸地區交予蘇東泰販售供他人冒名使用。嗣大陸地區人民 林飛 於92年4月9日持上開廖欽標之新護照經由香港前往日本時,為日本官員查獲,始循線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廖欽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詹宋美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㈣廖欽標之護照申請書1份、護照(編號000000000號)影本1件、日本入境簽證申請書1份。
㈤美侖旅行社收款明細單2張。
㈥證照查驗隊中華民國護照鑑識報告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供他人冒名使用罪。檢察官嗣後更正應適用之法條為同法同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甲○○與廖欽標、蘇東泰就前開將護照交付他人供他人冒名使用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