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繼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繼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准予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繼字第53號聲請人即繼承人丙○○
甲○○上二人代理人乙○○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予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甲○○係被繼承人丁○○之女,且聲請人均係大陸地區人民。被繼承人丁○○(男、民國前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地址為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於民國91年7月8日死亡,聲請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其遺產有繼承權,並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43條之規定,具狀向鈞院請求准予繼承等語。
二、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2條、第10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77條所謂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係指親屬關係而言,婚生子女與其父母之親屬關係為直系血親關係,養子女與其養父母之親屬關係,既與婚生子女與其父母之親屬關係相同,自亦為直系血親關係,業經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47號解釋在案。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8號解釋謂: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兄弟姊妹原屬民法第967條所定之直系血親與旁系血親。其與養父母之關係,縱因民法第1077條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而成為擬制血親,惟其與本生父母方面之天然血親仍屬存在。同法第1083條所稱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所謂回復者,係指回復其相互間之權利義務,其固有之天然血親自無待於回復。」亦認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兄弟姊妹之間,於收養關係終止前,僅有固有之天然血親關係,其法律上之權利義務(包括繼承之權利義務),已因一時之停止,須終止收養關係後,始能回復。
三、查本件聲請人丙○○、甲○○向本院請求准予繼承對相對人丁○○之繼承權,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被繼承人與聲請人合影照片各1件,及經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大陸地區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公證書、聲明書、聲明公證書正本各1件為憑。惟依聲請人丙○○、甲○○所提出之大陸地區2005年(即民國94年)8月2日聲明書所載,得知聲請人丙○○、甲○○之生父、生母固為丁○○(又名: 劉龍勝 )、 柴玲娣 (又名: 柴林田 ),惟聲請人丙○○自幼即出養予 陳友法應秀花 ;聲請人甲○○亦自幼出養予 方林忠趨杏桂 。是依前開民法第1072條、第1077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聲請人丙○○與陳友法、應秀花發生擬制血親關係;聲請人甲○○與方林忠、趨杏桂亦發生擬制血親關係,而聲請人丙○○、甲○○,於收養關係終止前,其等與本生父、生母丁○○、柴玲娣,以及親生兄弟姐妹之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乃處於一時之停止。故聲請人丙○○、甲○○並非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自不得向法院請求准予繼承對丁○○之繼承權。從而,聲請人丙○○、甲○○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月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