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81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主張:原告與越南籍之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4日在越南結婚,婚後被告於94年2月21日來台灣共同生活,詎被告來臺後與北越外勞成群結黨,並於94年6月20日不告而別,嗣經原告尋回,孰料被告又於尋回隔日再離家出走,經原告向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得知被告仍滯留國內,為此訴請被告應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縣政警察局函、被告之入出國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姐 許玉池 到庭證稱實在。又被告於94年2月21日自入境台灣後仍未出境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屬實,此有該署公函所附被告入出境資料
1份在卷可參。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而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