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與 蔡宗謀 為朋友關係,緣因蔡宗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1年4月8日凌晨4時許夜間,至甲○○與 劉佳惠 同賃居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之分屬劉佳惠賃屋之2樓2室房間,開啟房間大門,侵入劉佳惠之住處,竊取劉佳惠所有之財物。嗣蔡宗謀被訴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案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1383號審理中,蔡宗謀因斯時係在假釋期間,如遭判刑確定,將被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為脫免其刑責,竟與甲○○臨訟勾串,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7月19日審理上開案件時,由甲○○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陳述證稱:伊於91年4月8日凌晨交付鑰匙一副予蔡宗謀,而指示不知情之蔡宗謀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2樓2室劉佳惠之住處拿取相機及娃娃等物云云,企圖誤導該刑事案件審判之正確結果,嗣經該院以甲○○之證詞不足採信,判決蔡宗謀罪刑確定。
二、案經本院告發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383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672號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054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930號判決書、被告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383號蔡宗謀竊盜案審理時之證人結文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係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所為係犯刑法第
166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