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二五號
聲請人亞適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瑞雪 代理人 王雅君 相對人甲家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崑剛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一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一九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叁萬叁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一九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春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