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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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七○號
聲請人東亞永竹股份有限公司即東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健全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存字第五四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元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冬字第一二三三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之利益,曾提供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度存字第五四六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並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和解書、同意書各一件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春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