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四一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男二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二0二七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區與不詳友人飲用酒類後,在酒後已經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DB─八九二七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旋於翌日(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十三公里處時,因違規行駛路肩及超速,為警攔檢查獲。被告經測試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0點六0MG/L。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右揭酒醉駕車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在家睡覺,是遭朋友 滕家明 冒名等語。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訊中之自白,及卷附之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其憑據。惟查,證人滕家明確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酒後駕車,為警在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查獲後,因畏懼刑責,乃冒用被告「甲○○」之名應訊,並在酒精濃度測試表及警訊筆錄上分別偽簽「甲○○」署押及按捺指印等情,業據滕家明於另案中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自承屬實。而該隊將該次警訊筆錄上應訊者所留指紋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其上指紋與該局檔存之滕家明役男指紋卡指紋相同,亦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刑紋字第0九一0一0四四七九號函影本附原審卷足憑。是被告所辯:案發當日伊並未酒後駕車,係遭滕家明冒名等語,堪予採信。
四、按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以外之人,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至明。本件於上述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查獲者為滕家明,已如前述。警方於查獲滕家明後,以其所犯者為最重本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可後,免予隨案移送,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人犯不予解送報告書影本附偵查卷可稽。故酒後駕車之滕家明並未經解送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其後該署檢察官於偵查本案時,亦未傳喚被告甲○○或滕家明到場,即以警方移送之卷證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檢察官應不知滕家明有冒名應訊情事,其意應以警方卷證上所載之甲○○為訴追之對象。雖現今司法實務上發現有人冒名應訊,有通知檢察官補正後,或逕行更正被告姓名為真正犯罪人之姓名後,直接審理真正犯罪人之例,此種處理方式被冒名者雖不致因此而遭受刑事訴追、處罰,然因相關之警、戶政機關之前案資料未建立通盤配合之更改或銷案機制,導致被冒名者日後欲赴異國就學、就業或移民之際,因檔案上有刑案懸而未決,以致於該國審查及簽證程序中頓遭阻隢,甚而貽誤時機,此種情事所在多有,縱嗣後被冒名者得獲相關機構釐清,然其權益已遭損害,自有未當;基此,本院認除起訴之檢察官在客觀上已對於真正之犯罪嫌疑人,客觀上施以偵查訴訟行為,且該人於審判程序確曾到庭應訊接受審判之場合,始得認該冒名之人為公訴人所指之被告,再以更名之方式對之進行審判,否則均應以起訴書所載之姓名、年籍及身分證字號於戶籍上所表彰之人,認定係公訴人起訴之對象,以維護被冒名者之權利。從而,本件滕家明在警訊中以被告甲○○之名應訊後,公訴人既未再傳喚被告或滕家明以明究竟,即向本院聲請簡易處刑,自應認為公訴人係以卷證資料上所載之「甲○○」年籍、身分證字號在戶籍資料上所表彰之人,為其起訴之被告。依上說明,自應認本件被告為「甲○○」而非「滕家明」。而本件公訴人既未對「滕家明」有何實際上之偵查作為,亦不能據以更正被告為「滕家明」後再行審理。
五、被告甲○○既非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人,即無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因檢察官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無視於卷附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報告,未傳喚被告到場究明上情,而逕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於法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如主文。
六、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丁俊成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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