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八號
上訴人乙○○○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被告設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代表人王瑾選任辯護人 柯莉娟 律師上訴人戊○○男六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東乾 律師
謝易達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九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八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0七、二三二二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戊○○係西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北航空公司台灣分公司旅客服務部經理,係該公司之受僱人並為雇主,明知非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具有法定原因,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日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而該公司復無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緊急事故,干擾其公司正常工作時間之情事,竟於其執行業務時,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日止,連續使該公司設於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辦事處之女性機場運服員丁○○、丙○○於每日下午三時至當日二十三時許之時間內工作,嗣因台北市(原聲請書誤載為台灣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派員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至該公司檢查,始獲悉上情,因認被告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處斷;被告西北航空公司係法人,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有同法第七十七條之罪,該公司亦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經查,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九條已於被告行為後修正,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經總統公佈,同年月二十七日起生效。依修正後該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故修正後之新法對於雇主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已排除須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要件,如雇主已經工會同意且備有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之場合,即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且前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間工作之行為,僅依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處以罰鍰,而非屬同法第七十七條所定應處以刑罰之列。
三、查西北航空公司固有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西北航空公司之員工丁○○、丙○○、己○○、甲○○等人證述在卷。惟西北航空公司早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即與台北市西北航空公司產業工會簽訂團體協約,其第十三條約定:地勤員工被要求於晚上十時後及早上六點前上班工作者,公司應與工會討論後對於上一班次結束後,員工不應於十二小時內再被安排工作。依此約定,係指該工會同意在所要求之條件下,該公司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該工會復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與西北航空公司簽訂新團體協約,其第十三條約定:地勤員工被要求於晚上十時後及早上六點前上班工作者,公司應與工會討論後對其各夜班工作發給夜間班次津貼,有上開團體協約影本在卷可稽。而西北公司對於被要求於晚上十時後及早上六點前上班工作者,亦發給夜間班次津貼,有該公司丁○○、丙○○二人於八十八年五月至同年八月之薪資表在偵查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九頁查。另西中北航空公司關於員工之運送,亦與亞通通運有限公司訂有契約,由亞通通運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止,提供車輛接送西北航空公司之員工,其中有於夜間十時三十分、十一時、三時自中正機場發車,於夜間二十四時、二時、三時於永儲集散場發車者,而其中更約定女性職員需送達居所,亦有西北航空公司與亞通通運有限公司之契約書、同意書、西北航空公司員工交通車使用明細表影本在卷可佐,是被告西北航空公司亦有提供交通工具與午後十時後及翌晨六點之時間內工作之女工使用。依上開所述,被告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間工作,與修正前之法律所不符合者,僅為未得主管機關之核准而已,為雇主之西北航空公司已經工會同意且備有交通工具,即符合修正後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要求,非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茲新法已經修正,只要雇主符合新法之規定者,即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其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已為法所不處罰之行為,揆諸修正後之規定,本件對被告之行為,已廢止其刑罰,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原審未及審酌法律已廢止此部分刑罰之情形,復從實體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應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審判決既與修正後之新法不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本件免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蔡榮澤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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