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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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一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О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丙○○之妻,甲○○之弟媳,渠等原同住於桃園縣楊梅鎮上湖里四鄰上四湖三十二號。乙○○前於該住處內與甲○○因傷害案涉訟,其為蒐證,乃邀請其舅媽 劉榮妹 、弟 陳勇諭 (二人所涉竊盜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至其住處拍攝現場照片。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廿一時卅分許,三人一至目的地,未經在場之丙○○同意,乙○○隨即帶領劉榮妹上至三樓拍照(劉榮妹所涉侵入住居犯行未據告訴),陳勇諭則在樓下等候。乙○○於拍得照片後下經二樓時,竟臨時興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轉入位於二樓之甲○○房內,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床頭櫃內之金飾(重約二兩),得手後偕劉榮妹、陳勇諭一同離去。未久丙○○上樓查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云云。
三、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犯行:㈠於警訊中辯稱:
⒈「(問:據丙○○指稱妳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下午二十一時三十分侵入桃園縣楊
梅鎮上湖里四鄰上四湖三十二號竊取其哥哥甲○○所有金飾,妳有無竊取?)沒有竊取,請刑事組前往採取指紋,以證明我清白。」(見偵卷第三頁背面)。
⒉「(問:妳有無至丙○○家中樓上?據丙○○稱:你們三人有至二樓翻箱倒櫃
,妳作何解釋?)我有前往該樓上,但我與劉榮妹則是直上三樓,沒有在二樓停留,所以更不可能去翻箱倒櫃。」(見偵卷第四頁正面)。
⒊「(問:妳為何會至丙○○家中?)因我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因傷害案須開庭,並需要佐證,所以才會到該處三樓拍照。」(見偵卷第四頁正面)。
㈡於偵查中辯稱:「(問:偷黃金?)沒有」、「(問:何故至丙○○家?)我九
月十二日要出庭,我先去隔壁找姑婆去做證,我去三樓拍照後就走了」(見偵卷第廿八頁正、背面)等語。
㈢於本院審理中辯稱:「
我是先去隔壁請姑婆一起去作證(傷害案),因為手心手背都是肉,所以姑婆不願意,我才會去三樓照相,當時劉榮妹有跟我一起上樓、下樓,劉榮妹上樓前還問丙○○可不可以上樓,我照完相後,就下樓了,我走的時候也沒有發生任何事,但是甲○○去我娘家,叫我十分鐘內出現,否則報警,我當時都不知道發生何事。」(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等語。
四、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無非係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並經證人丙○○證述屬實,且有現場照片三張附卷可稽。又告訴人及證人丙○○二人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測謊鑑驗結果,渠等於陳述「渠住處金飾有遺失」等語時,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反之被告於陳述「當天渠沒有進入二樓房間內」、「渠沒有將系爭金飾拿走」等語時,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一紙在卷可佐,為其論據。
五、按公訴人前開認定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具狀辯稱:本件案發地點即桃園縣楊梅鎮上湖里四鄰上四湖三二號房屋本為
被告乙○○之住處,而告訴人甲○○早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即與其妻 林桂紅 、子女 陳文棋陳怡佳陳萱 等人一同搬出,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愛勢村十二鄰和平巷十七號居住,惟因前開桃園縣楊梅鎮上湖里四鄰上四湖三二號房屋係登記在其名下,因此,告訴人甲○○方未將其戶籍遷離,告訴人甲○○在搬離前開處所後,大約有一年都沒有回來,之後,甲○○因在該處頂樓搭建鴿舍飼養賽鴿,故在賽鴿季時,甲○○每天早晚會回來餵養鴿子,平時則交由被告之配偶丙○○負責照顧,但甲○○都是餵完鴿子就離開,並沒有在該處過夜等語,且提出戶籍謄本二件供佐。且上址僅為被告及證人丙○○夫妻共同之住處,且告訴人甲○○並不住於該處,且其所留房間從未上鎖,並證人丙○○亦不知其內放有金飾等情,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證述在卷。且觀之卷附照片,其散落者均屬雜物,並無日常生活用品,是足徵被告及證人丙○○所言屬實。則告訴人甲○○既不住於該址,豈有可能會將貴重金飾置於該處二樓其未加鎖且久未居住之房間床頭櫃內?告訴人之指訴容有悖於社會一般常情。
㈡又告訴人甲○○是否確將重約二兩之金飾置於前開床頭櫃內,並無任何確實積極
之證據足資憑認,告訴人甲○○於案發時並不在場,業據其迭於警訊及偵審中陳述甚明。且證人丙○○亦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證未親見被告行竊,則自不得僅憑告訴人或證人丙○○之片面指訴,即認本件確係被告行竊。復依證人丙○○所證被告上樓僅十分鐘,並另證稱其二哥房間亦遭翻箱倒櫃,惟因未失竊物品故未照相等語,然被告確有拍得該址三樓木門之相片存卷可按,再觀現場照片顯示房間確遭相當程度之翻動,則於此區區十分鐘之時間內,被告衡無如此迅速於拍照後又連翻二間房間,並於甚至證人丙○○亦不知之床頭櫃內取得前開金飾之理,至為明顯,是足認證人之證言未符事理。況證人即案發當日與被告同赴現場之陳勇諭、劉榮妹於偵查中均證稱當日被告確係返回上址三樓拍照,並無竊取財物之意圖或犯行,是則本件乃乏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㈢此外,本件復因現場已遭破壞而無法採取指紋,此經證人即管區處理警員 賴光輝
及分局刑事鑑識組警員 吳世傑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雖告訴人與證人丙○○均予以否認,但無論如何,此亦不足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者本件告訴人甲○○前因傷害被告乙○○案件,經被告乙○○提出告訴,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八六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嗣經檢察官上訴,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上易字第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另證人丙○○與告訴人甲○○為親兄弟,有
戶籍謄本乙件在卷可憑,且其另告訴被告傷害,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偵續字第二二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一六五號受理在案,尚未審結,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則告訴人與證人間均與被告關涉有刑事訴訟,是渠等之指證,自難免於偏頗。且渠二人亦一再陳述並未親見被告竊取本件金飾,故渠等之指述或證言,尚無從證明被告乙○○有何竊盜之犯行。公訴人僅憑告訴人事實之指述及證人丙○○之證詞與現場照片三張,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率論被告有竊盜犯行,放屬乏據。
㈣至於被告就是否竊取金飾之事實,雖經測謊鑑定,其結果為:被告於陳述「當天
渠沒有進入二樓房間內」、「渠沒有將系爭金飾拿走」等語時,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乙份附卷可稽。然查:
⒈被告接受測謊器測謊,其測謊結果對於受測謊者之供述之信用性之有無,或可
作為判斷資料,但尚不得以測謊結果直接作為刑事裁判之證據,亦即被告之測謊反應不能視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四七二六號判決參照)⒉又測謊人員研判受測者是否呈說謊反應,係依據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問題關
心程度所呈現之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生理反應來分析研判,則以受測者即被告對其切身清白與否之關注,刑事案件更涉及是否須負擔刑責,其心理上之負擔實不免影響及呼吸、血壓等反應。故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是被告之測謊測試未獲通過,至多僅能作為其所述非實之參考,不能據以推測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而僅憑該測試結果即予遽入人罪(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四號判決、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五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六六號判決參照)。
⒊從而,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鑑定雖有「情緒波動之反應」及「研判有說
謊」之情形,僅能說明被告未完全說實話,尚不能據此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直接證據。
⒋況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
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是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參照)。
⒌本件經調查結果,本件確實缺乏積極之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
行,則上開測謊鑑定結果,僅能說明被告否認犯罪之言詞反應係屬說謊,但不能因而認為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因施測之結果而不可採信,即遽以採為其有上開犯行之反證。公訴人舉測謊結果為證據,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並憑以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自屬違背證據法則。
㈤茲本案調查之途徑已窮,上開跡證在訴訟上之證明,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而未達於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六、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盜之情事,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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