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一六號
原告甲○○複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與原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參拾貳萬元。
二、陳述:
(一)緣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結婚,並育有二子 丘希文 、 丘希婷 ,婚後夫妻感情尚稱融洽,且家中一切生活支出悉由原告負擔。而自八十九年間起,原告因已年逾半百而辦理退休,且身體機能逐漸喪失,受病痛纏結,生活起居較賴親人在旁協助照應。惟被告竟自原告退休收入頓減後生活習性突反常態,不顧家庭生計,對臥病原告不加聞問,且經常向原告要錢供其花用,如原告稍有延遲即惡言相向,原告初念及夫妻情誼百般忍讓,然被告依然故我,致夫妻感情嚴重破裂;另每當原告向其求歡行為,屢遭被告無故嚴拒,導致兩造分房多年,現僅虛有夫妻之名但無夫妻之實;又原告現獨居於臺北縣永和市之房屋,乏人照顧,原告曾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履行同居,詎被告迄今置之不理,亦證被告不願再繼續維繫此婚姻,是以被告行徑實已符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原告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二)又兩造自結婚以降,雙方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故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八十四年二月八日購買桃園縣○○鄉○○路○○○號三樓之房屋,並登記為被告名義,以市價計算為二百六十四萬元,是以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為二百六十四萬元,而原告因婚後所得悉數交予被告,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被告應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二萬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律師函文及回執影本各乙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結婚以來相處融洽,並自八十四年七月間共同居住於桃園縣○○鄉○○村○鄰○○路○○號三樓;但原告自退休以來卻意志消沈,日常生活作息異常,且吝於支付家人生活費及子女學費,被告必須在工廠三班制輪班工作辛勤加班以應日常開銷,另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無故離家,擅自遷居至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五樓迄今未返家;又兩造均近耳順之年,夫妻 敦倫 可促感情,但亦需視體及氣氛而定,兩造近年來行房次數雖不若昔日頻繁,但被告並無原告所指完全嚴拒之情事,是以原告以兩造夫妻有名無實,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請求裁判離婚,並無理由;又原告離婚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另以兩造聯合財產因判決離婚而消滅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查詢兩造財產狀況。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並育有二子丘希文、丘希婷,婚後夫妻感情尚稱融洽,且家中一切生活支出悉由原告負擔。而自八十九年間起,原告因身體機能逐漸喪失,受病痛纏結,生活起居較賴親人在旁協助照應。惟被告竟對臥病原告不加聞問,且經常向原告要錢供其花用,如原告稍有延遲即惡言相向,致夫妻感情嚴重破裂;另每當原告向其求歡行為,屢遭被告無故嚴拒,導致兩造分房多年,現僅虛有夫妻之名但無夫妻之實;又原告現獨居於臺北縣永和市之房屋,乏人照顧,原告曾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履行同居,詎被告迄今置之不理,亦證被告不願再繼續維繫此婚姻,是以被告行徑實已符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原告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持有之不動產(即桃園縣○○鄉○○路○○○號三樓之房屋)價值之二分之一約一百三十二萬元給付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結婚以來相處融洽,並自八十四年七月間共同居住於桃園縣○○鄉○○村○鄰○○路○○號三樓;但原告自退休以來卻意志消沈,日常生活作息異常,且吝於支付家人生活費及子女學費,被告必須在工廠三班制輪班工作辛勤加班以應日常開銷,另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無故離家,擅自遷居至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五樓迄今未返家;又兩造均近耳順之年,夫妻敦倫可促感情,但亦需視體及氣氛而定,兩造近年來行房次數雖不若昔日頻繁,但被告並無原告所指完全嚴拒之情事,是以原告以兩造夫妻有名無實,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請求裁判離婚,並無理由;又原告離婚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另以兩造聯合財產因判決離婚而消滅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係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結婚,並育有二子丘希文、丘希婷;另兩造自婚後之八十四年七月間起共同居住於桃園縣○○鄉○○村○○路○○號三樓,而原告未經兩造協議,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獨自遷移至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五樓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所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間起,即不顧家庭生計,對臥病原告不加聞問,且經常向原告要錢供其花用,如原告稍有延遲即惡言相向,致夫妻感情嚴重破裂;另每當原告向其求歡行為,屢遭被告無故嚴拒,導致兩造分房多年,現僅虛有夫妻之名但無夫妻之實;又原告現獨居於臺北縣永和市之房屋,乏人照顧,原告曾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履行同居,詎被告迄今置之不理,足見被告不願再繼續維繫此婚姻等語,並提出律師函文及回執影本各乙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並以理由欄二所載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另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有不能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發生,既為被告堅詞否認,揆諸前揭法文說明,原告自應就確有上開不能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負擔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原告就其主張,固曾提出律師函及回執影本各乙份為證,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係原告曾請求被告至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五樓處所,與原告共同履行同居義務(關於被告就此項請求有無履行義務,後敘之)爾,要與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怠於照顧原告及自八十九年間起無端拒絕履行同居義務等情無涉,此外,原告遲至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主張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難採信。
(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此為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可資參照;又關於親屬之事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固為民法親屬施行法第一條後段所明定,惟若以婚姻關係為例,此係指當事人間婚姻關係中所爭執之個別事件如係發生於修正前者,在無特別規定狀況下,該個別事件即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非概以該婚姻關係成立時期是否在修正前決之。本件兩造間婚姻關係雖係成立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然原告未經兩造協議而自行將住所遷移至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五樓,則係發生於上開法令修正後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關於兩造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地,仍應適用修正後法令定之,換言之,應為被告現居處即桃園縣○○鄉○○村○鄰○○路○○號三樓。準此,兩造關於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地,既係在被告現居處,則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商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至未經兩造協議之原告現居處履行同居,與法不合,被告並無配合履行之義務,從而,自難認被告迄今未至原告現居處履行同居,係被告有不願再繼續維繫此婚姻之主觀意圖。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不能證明兩造間婚姻關係有不能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發生,則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自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此固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惟本件原告判決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駁回,則兩造婚姻關係仍有效存在,從而,原告另依上開法文對被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二萬元云云,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審判長法官王兆飛~B法官鄭新後~B法官石有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