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選任辯護人李惠平律師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肆萬伍仟元應予沒收。
事實
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下稱桃園縣榮民服務處)為處理所屬單身榮民之喪葬事宜,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與 鄢桃生 所經營之鴻順葬儀社簽訂契約,約定該處第二區(轄桃園縣平鎮市、大溪鎮、龍潭鄉等三地)所屬單身榮民亡故時,其喪葬事宜均由鴻順葬儀社負責處理,期間為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鄢桃生於辦理亡故之單身榮民喪葬事宜後,即將請款及善後資料交付與桃園縣榮民服務處駐區之服務組組長,以便向桃園縣榮民服務辦理請款及後續之手續。
二、乙○○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受僱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任第十一服務區駐區服務組長,負責辦理桃園縣榮民服務處助所屬榮民各項服務手續暨訪問、聯繫、照顧;定期訪視單身榮民、清寒榮民不定期慰問及協助處理單身榮民亡故事宜等工件,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九十年一月五日桃園縣榮民服務處所屬單身榮民 盧永福 亡故,交由鴻順葬儀社處理其喪葬事宜,乙○○亦應協助辦理該亡故榮民之事宜。因乙○○至高雄出差,乃由前曾辦理該事務之桃園縣榮民服務處第十一服務局互助組組長 尹紹佩 代為處理相關事宜。盧永福之喪葬事宜處理完畢後,因單身榮民亡故時,係由桃園縣榮民服務處第十一區服務組長通知鴻順葬儀社處理,且所負責之業務與鴻順葬儀社之承包業務相關,鄢桃生為便利其往後相同事件之處理,乃於九十年二月間某日囑其員工蘇志豪在桃園市立殯儀館交付新台幣(下同)九千元交付與尹紹佩,委託轉交與負責承辦單身榮民亡故事宜之乙○○。尹紹佩即電請乙○○至尹紹佩之住處,交付鄢桃生所交代之九千元,乙○○原予以拒絕,因尹紹佩告以此為葬儀社所致贈茶水費之慣例,係公開之秘密,要乙○○收下,乙○○已知該款項係鄢桃生所欲交付與桃園縣榮民服務處協助處理單身榮民亡故事宜者之賄賂,且往後鄢桃生將依例以茶水費之名義給與金錢,並其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應不得收受賄賂,仍與尹紹佩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予以收受後朋分,各分得四千五百元。
三、乙○○於收受上開金錢後,仍承其概括之犯意,而於其後連續多次收受鄢桃生因乙○○協助處理單身榮民喪葬事宜所交付之賄賂。桃園縣榮民服務處所屬單身榮民 韋亞林 、 簡碧珊 各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五日死亡,經鴻順葬儀社處理其二人之喪葬事宜後,鄢桃生乃於九十年五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大溪鎮大溪稅捐稽徵處前交付一萬八千元與乙○○,乙○○亦明知該款項係鄢桃生因其協助處理單身榮民喪葬事宜而欲給與之賄賂仍收受之。乙○○收受上開賄款後,即至尹紹佩之住處合意均分共同收受,乙○○即將其所收受之賄款之半數即九千元交與尹紹佩收受。嗣桃園縣榮民服務處所屬單身榮民 周鴻寶 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死亡, 尹振學 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死亡,其二人之喪葬事宜經鴻順葬儀社處理完畢後,鄢桃生於00年0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大溪鎮大溪稅捐稽徵處交付處理周鴻寶喪葬事宜之茶水費九千元與乙○○,乙○○收受後,又將其中之半數分與尹紹佩。鄢桃生於00年0月初某日,復在桃園縣中壢市天龍葬儀公司之殯儀館處,交付處理尹振學喪葬事宜之茶水費九千元與乙○○收受。乙○○於收受上開賄賂後,因感不妥,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向桃園縣榮民服務處之輔導員甲○○反應,欲繳回所收受之款項。因未有下文,乙○○乃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向桃園縣榮民服務處報告,並自動繳交其所分得之二萬七千元,並於調查局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均自白其犯行,供稱尹紹佩亦共同收受上開賄賂,而查獲尹紹佩亦為共犯。嗣尹紹佩亦自動將其分得之一萬八千元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繳交。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尹紹佩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訊問時所供相符,並有桃園縣榮民服務處與鄢桃生鴻順葬儀社所訂之契約書、桃園縣榮民服務處聘請被告為第十一服務區駐區服務組長之聘請事項議定書、亡故榮民盧永福、簡碧珊、韋亞林、周鴻寶、尹振學等人之治喪會議紀錄、桃園縣榮民服務處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桃縣榮處字第六九八四號函及所附之調查報告等在卷可稽。雖鄢桃生否認其有交付上述款項與被告及尹紹佩,然鄢桃生於調查中稱其均將上述單身亡故榮民葬儀事宜交付請款及善後資料與 瞿紹華 等語,而被告負責協助處理單身榮民亡故事宜,鄢桃生為圖往後業務順利進行,不無交付金錢與承辦人以利其請款等相關事宜進行之可能。且被告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貪污治罪條例所定關於收受賄賂之罪刑極重,被告自無以其受重刑為代價,而誣指使鄢桃生犯輕罪之理。再參以尹紹佩所稱致贈茶水費為以往之慣例,其確有收受上述款項之言,亦足認鄢桃生確有交付上述款項與被告之事。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係受公務機關委託辦公務之人,其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尹紹佩於調查局訊問時稱:葬儀社業者鄢桃生交代葬儀社員工交付九千元給伊,要伊將款項交給被告,表示是茶水費,伊即打電話叫被告至伊家中,欲將該九千元交付被告,被告當場拒絕,伊表示這是公開的秘密,收下無妨,被告同意收下但要分伊一半,伊在被告要求下才同意;於偵查中稱:盧永福的案子被告去高雄出差,由伊負責,伊當天收到鴻順小弟給伊的九千元,伊要拿給被告,他不要,後來伊向被告說這是公開秘密,被告就拿一半,伊拿一半各等語。被告於調查局訊問時稱:尹紹佩打電要伊至渠家中,表示辦理盧永福後事時,葬儀社有交付九千元款項,問伊要如何處理,伊雖拒絕,但尹紹佩表示該款是輔導會公開的秘密,要伊收下,隨即拿四千五百元給伊;之後伊經手的四件喪葬案,鄢桃生事後均交付伊九千元,前三次拿到簡碧珊、韋亞林、周鴻寶等人後事的九千元時,伊均直接到尹紹佩家中,並與尹紹佩朋分各得四千五百元等語。被告與尹紹佩均從事協助亡故單身榮民之喪葬事宜,葬儀社業者鄢桃生於處理承辦該服務處所屬亡故單身榮民喪葬事宜,須由服務組長聯絡通知,其向桃園縣榮民服務處請款及善後資料均須由服務組長轉交,被告對鄢桃生交付款項之意,應不能諉為不知,而尹紹佩前即負責此一業務,其已稱此為慣例,更知此款項為服務組長行為之對價。被告與尹紹佩於此情形下,朋分鄢桃生所送之款項,其二人自有共同收受之意。尹紹佩更於偵查中稱:因為被告每個禮拜都要去高雄,由伊負責照料這些榮民,於是被告就送伊這些錢等語,益證其二人有共同收受之意思。被告與尹紹佩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一罪之連續犯,並加重其刑。查尹紹佩知鄢桃生所交付者為賄賂,其與被告共同收受,即為共犯。被告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其犯罪,供承其與尹紹佩共同收受賄賂之事,被告與尹紹佩其後並繳交其全部所得之款項,已如上述。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並因此查獲共犯尹紹佩,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次犯罪情節輕微,所得之財物僅有四萬五千元之數,在五萬元以下,再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再遞減輕。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向榮民服務處舉發,陳述一切經過,有請求榮民服務處調查及移送偵查機關偵辦之意,故被告應係自首,而請求依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免除被告之刑等語。查被告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向桃園縣榮民服務處之甲○○、復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向桃園縣榮民服務,陳述其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此經甲○○於本院訊問時陳明,並有桃園縣榮民服務處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然查:自首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法律裁判為要件,其自首之方式係用語言或書面、自行或託人代行,固無限制,然託人以語言代行自首者,必須委託人有委託他人代行自首之意思,受託人亦有代行自首之事實,方屬相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0號判決參照)。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向伊說這件事,伊就向被告承諾會上簽呈上報此事,其主管後來就將簽呈交給政風單位處理,因為伊不是政風單位的人,所以就沒有繼續處理本案,被告是說希望把錢繳回依法辦理,但沒有講要移送警察局的事情等語。又被告於桃園縣榮民服務處調查時,係陳述其收取葬儀社所送之金錢及與尹紹佩朋分之事實,並繳回其所收之二萬七千元,於該處最後詢以:「你還有什麼事要說明的?」時,被告僅答稱「沒有」,並無要求該處代為移送至偵查機關處理之記載,桃園縣榮民服務處及甲○○均非偵查機關,被告向其陳述犯罪,本不生自首之效力;被告亦未表示委託甲○○代為自首,而甲○○亦未有代替被告至偵查機關自首,是被告向甲○○陳述其犯罪,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故辯護人以被告自首之言,尚有誤會。本院審酌被告收受之金額非多、次數亦少、其所生危害未大及被告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同條例第十七條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罪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本罪雖不足取,惟其事先未向業者要求賄賂,於業者鄢桃生交付賄款時,原亦無意收受,因同案共犯尹紹佩之語而受惑乃至犯罪,其犯後復向其服務機關舉發,自陳收取業者所送之金錢,此經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已如上述。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知悔悟,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儆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三、被告與尹紹佩所收受之賄款共四萬五千元,係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因其等所得之財物均已繳交,並無不能追繳之情,故不諭知追繳及於追繳不能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遞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