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三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五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於酒精測試表壹紙上「甲○○」署押(含簽名壹枚及指印壹枚)、於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二、三、四聯各壹紙上「甲○○」署名各壹枚、於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備隊偵訊筆錄上「甲○○」署押(含簽名貳枚及指印貳枚)、於指紋卡片上偽造「甲○○」指印拾肆枚,均沒收。
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二十六分許(公訴人誤載為二十三時三十分),與友人丙○○(原名 郭宗禹 )、 張證凱 (原名乙○○)共同至友人住處飲酒後,由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戊○○、 張証凱 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環南路口時,因見警察在路口設置酒測攔檢點,為逃避酒測,丙○○乃將車停在酒測攔檢點對向車道之海產店前,三人並立即下車,惟仍為警發現,繞至海產店前盤查其三人,警員誤認係戊○○駕車,戊○○雖堅稱非其駕車,惟未為警員所接受並請其作酒精呼氣測試,戊○○為避免其另案遭通緝之身分遭發現,乃順應接受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一毫克),並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甲○○」之名在平鎮分局警備隊警員對其所作之酒精測試表之被測人欄偽造「甲○○」之署名一枚、指印一枚、及在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之第二、三、四聯(即存根聯、移送聯、迴覆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署名各一枚,而表示就警員所為之測試結果無異議及其收受上開舉發單之收受通知聯之證明,再將上述酒精測試表、舉發單行使交還警員丁○○收執。 嗣復 基於同前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平鎮分局警備隊內,在警員所製作之偵訊筆錄上偽造「甲○○」之署押(含簽名二枚、指印二枚),並在指紋卡片上偽造「甲○○」之指印十四枚,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刑事調查之正確性、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及甲○○本人。嗣因戊○○當日所捺按留存之指紋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始查悉其冒名應訊之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之情相符,復有上開酒精測試表乙紙、桃園縣警察局舉發單影本乙紙、平鎮分局偵訊筆錄、指紋卡片乙份等附卷可証,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在前述酒精測試表之被測人欄偽造「甲○○」之署押,其用意在證明對警員就其所為之測試及測試結果無異議,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0號判決參照);另被告在桃園縣警察局舉發單之收受簽章者欄內偽造「甲○○」之署名,係表示收受上開舉發單之收受通知聯之意,亦具有私文書之性質;又被告偽造前開私文書後,復持交承辦警員行使,核被告此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備隊警員所製作之偵訊筆錄、指紋卡片上偽造「甲○○」之署名及其指印,應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為達避免其通緝身分為警發現之目的,雖先後於警員所製作之偵訊筆錄、指紋卡片上,均有偽造甲○○署押之行為,惟係屬基於同一冒名應訊之犯意而為之接續多次偽造署押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亦係基於同一冒名應訊之犯意而密接地在酒精測試表、桃園縣警察局舉發單上,為上述偽造署押進而偽造私文書再持以行使之犯行,就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亦應認僅侵害一個法益,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且其前開於酒精測試表、桃園縣警察局舉發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於酒精測試表一紙上所偽造之「甲○○」署押(含簽名一枚及指印一枚)、於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二、三、四聯各一紙上所偽造之「甲○○」署名各一枚、於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備隊偵訊筆錄上所偽造之「甲○○」署押(含簽名二枚及指印二枚)、於指紋卡片上所偽造之「甲○○」指印十四枚,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飲酒後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夜間,在桃園縣中壢市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夜間二十三時二十六分許(公訴人誤載為二十三時三十分),行經平鎮市○○路、環南路口時,為警攔檢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六一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乙紙為據。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當日是丙○○開車,因丙○○看到警察設置酒測點,就停車在海產店前,警察發現 伊等 下車,逕自認定是伊駕車,當日伊已有告訴警察是丙○○開車,但警察不相信等語。經查:本案承辦檢察官於偵訊時,並未訊問被告有關酒後駕車之犯行,僅針對被告前述偽造文書之犯行而為訊問(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五0號卷第二十五頁背面至第二十六頁背面),是被告顯未於偵訊時對此部分犯行為自白,核先敘明。次查,經本院提訊證人丙○○,其證稱:「那時是我開車,我還沒有經過臨檢站,停在環南路上一間海產店前,後來警察過來臨檢,警察是繞過來找我們。然後警察向被告應訊時,因被告的回答的口氣不好,就被警察帶走。」、「(問:當時車上有何人?)我、被告與張証凱」等語;另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張証凱亦證稱:我那天坐在後座,他們突然說有路檢,我就醒來說旁邊剛好有我朋友開的海產店,然後我們進去店內,警察就從對面車道繞過來,後來警察來,好像與被告有爭執,爭執的內容是警察說是被告開車,被告說他沒有開,我上車時是丙○○開的車,我在海產店附近醒來是也是丙○○開的車,因為我上車後一直到海產店都沒有停車過」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是其二人經隔離訊問所證述之情,均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且其二人當庭所繪之斯日停車位置及警員所設置之酒測點位置,亦與被告所繪相符(均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後),則被告所辯,應值採信。證人即警員丁○○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時雖證稱:渠等不會無緣無故找人作酒測,伊是看到被告開車才找被告酒測等語。惟查,其於本院繼續追問被告停車之位置及開車之情形時,證稱:「忘了」、「沒有印象」、「一般情況來說,我們是看到誰開車,我們就測誰」等語,足認其顯無法記憶當時之情形。參以,前述證人丙○○、張証凱均一致證稱渠等係在警員酒測點之對向車道行駛時,尚未達酒測點前立即下車,該車道中間尚有行道樹遮蔽,再佐以當時為夜間,視線必然不佳;而警員丁○○亦證稱:當天他們三人好像都穿黑衣服等語,則衡情,警員在前述夜間、有相當距離、道路中復有行道樹遮蔽、被告三人衣著顏色相同之情形下,客觀言之,顯有錯認駕駛人之可能。又被告雖於冒名甲○○之偵訊筆錄中坦承酒後駕車之情,惟其於本院辯稱:伊是因為要逃避通緝身分遭發現,才於警訊中承認酒後駕車,惟該情是不實在的等語,衡情,其為避免通緝犯之身分為警發現,而予配合,或非子虛。是綜合上述證據資料,堪認本案斯時駕車者應非被告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前開公訴人所指述之酒後駕車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巫孟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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