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暗紅色美工刀壹把(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五八二九號)及菜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丁○○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成員。但丁○○要求分手,並已自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十五之二號三樓二人同居處搬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二人同至甲○○之大嫂(亦為丁○○之堂姊)家中聊天,席間並有飲酒。於當天二十一時三十分許,丁○○攜其子女離開,準備返回住處。甲○○自後跟隨其下樓,為與丁○○進一步商談雙方感情之事,將丁○○之二名小孩抱至上址(妨害自由部分未據起訴),丁○○為追回小孩,立即跟去,並同時通知其堂兄丙○○到場協助。進屋後,甲○○要求看丁○○之手機,以了解其現在交友情況,丁○○不允,二人發生拉扯,丁○○不敵其力,跌倒在地。被告因略有酒意(尚未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加上不滿丁○○分手之要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冰箱上隨手拿起其所有暗紅色之美工刀一支(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五八二九號、起訴書誤載為水果刀),往丁○○之方向揮劃,丁○○立即以左手去擋, 嗣復 在丁○○不注意之情況下,往其右腰部劃一刀。此時,丙○○已自其住處趕來支援,甲○○在丙○○敲門要求進入之下,上前開門,讓丙○○進入。丙○○立即叫丁○○盡速離去,甲○○見丁○○要逃出現場,竟仍未罷休,跑至廚房內拿起其所有之菜刀一把,欲追逐丁○○,丙○○告以已經報警,甲○○始將菜刀交予丙○○。但情緒仍未平復,在樓梯間,接續以徒手毆打丁○○臉部,以腳踹丁○○之身體,並試圖將其拉回屋內,因現場已有多人在場一同協助,丁○○順利至樓下。丁○○因而受有右腰裂傷、臉部挫傷、左手裂傷、左叉挫傷、右肩胛挫傷等傷害。警方據報前來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持美工刀劃傷告訴人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是不小心劃傷告訴人的,沒有殺告訴人之意思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被告一直要搶其包包
,看裡面的手機,二人拉扯中,伊被拉倒在地,側躺著,被告便到冰箱上取來美工刀,往其身上揮劃等語,參以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時我妹妹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看一下。我過去的時候,我人在外面一直敲門,門沒有打開,後來門打開,我看到我妹妹雙手抱頭躺在地上,小孩在何處我沒什麼印象,我就叫我妹妹趕快走,我妹妹就起來,被告就衝去廚房拿菜刀追出來,到樓梯口,我在後面一直攔被告,攔不住,我就用手機報警。」等語,因此,被告當時係因不滿告訴人丁○○要分手,憤而至冰箱上取美工刀往告訴人揮劃,足見其係有意為之,所辯是不小心劃到告訴人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述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
(參偵卷第十四頁)在卷,此外,並有菜刀一把(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四二八九號)、暗紅色美工刀一把(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五八二九號)扣案可資佐證。從而,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㈢另被告雖在實施本件犯行前有飲酒之狀況,但由其在案發後,經警為其施作酒測
結果,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點三三mg/l,應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有同居關係,此據被告及告訴人分別陳述在卷,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多次持美工刀劃傷告訴人,及另以手、腳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一個傷害之犯意,所為之數個接續動作,為接續犯,應僅成立單一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辯稱:只拿上開美工刀劃傷告訴人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指稱:被告在持美工刀割傷告訴人時,曾揚言:「今日就是要讓你死」等語;②被告先以美工刀割傷告訴人後,又至廚房取出扣案菜刀追殺告訴人腰部,如非證人丙○○之阻止,告訴人無法逃出該處為其論據。經查:㈠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其受傷之多寡,輕重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然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該項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綜合判斷之,非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是否具有殺人之犯意,仍須綜觀案發當時全部之情況而判斷。㈡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曾揚言:「今日就是要讓你死」等語,但為被告堅詞否認。而質之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沒有印象被告當時曾對告訴人說什麼。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被告既否認曾對告訴人揚言要告訴人死,在雙方各執一詞之情況下,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自難認被告當時曾對告訴人揚言要告訴人死之事實。㈢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二十二時二十分送醫急救時,主訴係遭美工刀割傷,拳頭攻擊,並未提到遭菜刀砍傷,此有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急診病歷(參本院卷)在卷可稽,果告訴人係遭菜刀砍傷,自無故意向醫護人員為不實之主訴之必要。此外,由上開病歷所記載,告訴人腰部所受之傷痕方向係在右腰橫向之傷勢,並非由上而下之傷勢,衡情如該傷勢係持菜刀揮砍,傷勢應非如此,固應與持美工刀割傷較為相符,而與持菜刀砍傷之情形較不相同。參以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是在屋內被美工刀割傷,因此,證人丙○○於警訊時所述:被告拿菜刀對著告訴人背部及腰部地方砍了數刀,以及於偵查中所證述:在三樓往二樓之樓梯處見被告持刀砍告訴人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持菜刀砍殺告訴人腰部,即屬無據。㈣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感情破裂,雙方商談分手,而引發本件爭端,從告訴人當時所受之傷害除腰部有較大之傷痕,手指亦有刀傷外,其餘部位,僅有挫傷,果被告當時有殺害告訴人意思,在證人丙○○到達前,被告何以均未對其要害施以攻擊,且又何必主動開門,讓證人丙○○進入屋內,妨害其殺意之遂行?是由此可以推知,被告當時僅是因不滿告訴人之分手要求,一時氣憤難消,基於傷害之犯意,對告訴人為上開之傷害行為而已,並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㈤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桃聖業字第九一一○一號函亦表示告訴人就醫當時血壓一二三/六五mmhg,心跳一一○次/分,呼吸二十/分,足見其當時生命跡象堪稱穩定。雖該函另指如延遲縫合,可能造成失血,嚴重者,可造成休克而有生命危險。惟此僅係假設延遲縫合,並且嚴重時,可能之結果。但被告既無殺人之犯意,已如前述,從而,尚難因此一假設情況,遽認被告有殺人未遂之犯行。㈥綜上,本院依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本件攻擊之動機、所用器具、攻擊部位、用力強弱、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等情況加以判斷,難認被告持刀加害當時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按上說明,本件被告係基於傷害犯意而持美工刀攻擊告訴人,甚為顯然。是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惟本件被告持美工刀傷害告訴人身體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因感情處理不當,僅因對方提出分手,即持刀傷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況,以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暗紅色美工刀一把(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五八二九號)、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朱紅色美工刀一把(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四二八九號),雖為被告所有,但非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邱滋杉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