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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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五四九號
原告甲○○
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四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零伍佰陸拾貳元、原告丙○○、乙○○各新台幣伍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柒拾貳萬元、原告丙○○、乙○○各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二萬七千二百二十九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一百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一百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路某處飲用二、三杯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本應注意此時即不能駕車,卻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路由龍潭往大溪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行經桃園縣○○鎮○○路與埔頂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辨識力、反應力均較平常減低,疏未注意前方同向由被害人 呂郭秋菊 所騎乘車號000—五七九號重型機車之動態,遂因煞車不及自後追撞呂郭秋菊所騎乘之前述機車,致呂郭秋菊人車倒地,受有腹腔內出血併氣血胸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前方擋風玻璃及引擎面板均受嚴重破損,且車牌亦掉落在現場。惟被告於肇事後,未思下車察看且留在現場處理,反逕行駕車逃逸,嗣經目擊證人 李岳俯 記下被告車號並報警後,於同日上午六時許,在桃園縣○○鎮○○○路○巷○○○號前查獲被告,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九一毫克。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酒後駕車撞死呂郭秋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如下述之項目及金額:
1、原告甲○○部分:
(1)原告甲○○為被害人之夫,因妻之死亡,共計支出殯葬費五十一萬六千三百五十元。
(2)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又原告甲○○為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起訴時之年齡為六十歲,其妻為四十年十0月00日生,死亡時之年齡為五十一歲,依八十九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原告甲○○仍有平均餘命十八點六一年,則其尚可受妻扶養有十八點六一年,其以十八年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另依八十九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規定,配偶之扶養免稅額為七萬四千元,嗣依 霍夫曼 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可請求之扶養費為九十三萬二千六百三十六元,而原告甲○○之子女即其餘原告丙○○、乙○○於起訴時均已成年,且有扶養之能力及義務,故原告甲○○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為三十一萬零八百七十九元。(74,000x12.6032x1/3=310,879)
(3)原告甲○○中年喪偶,且因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後又逃逸,致使原告甲○○精神倍感痛苦,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
(4)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請求殯葬費部分五十一萬六千三百五十元、扶養費用部分為三十一萬零八百七十九元,精神慰撫金部分二百萬元,合計二百八十二萬七千二百二十九元。
2、原告丙○○及乙○○部分:原告丙○○及乙○○均為被害人之子女,二人起訴時分別為二十三歲及二十五歲,正值青年時喪母,終生痛苦,且被告事後態度不佳,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及乙○○精神慰撫金各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三份、殯葬費之收據二紙、八十九年度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八十九年所得稅申報說明書、年別單利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計算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伊因酒醉駕車肇事,導致呂郭秋菊傷重不治死亡,伊對刑事
案件所認定之肇事責任並不爭執,伊有意賠償,且之前已賠償原告現金二十萬元,惟因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又不願讓伊分期履行,也不同意伊提供房屋給原告做擔保,而伊目前失業中,所以無力賠償。
三、證據: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各二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八一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另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及中壢稽徵所函查原告及被告之財產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
○鎮○○路某處飲用二、三杯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本應注意此時即不能駕車,卻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路由龍潭往大溪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行經桃園縣○○鎮○○路與埔頂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辨識力、反應力均較平常減低,疏未注意前方同向由被害人呂郭秋菊所騎乘車號000—五七九號重型機車之動態,遂因煞車不及自後追撞被害人所騎乘之前述機車,致呂郭秋菊人車倒地,受有腹腔內出血併氣血胸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分別賠償原告甲○○、丙○○、乙○○二百八十二萬七千二百二十九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等語。被告則以:伊目前失業中,無力負擔巨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就伊於右揭時、地酒醉駕車過失追撞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死亡等情,並不
爭執,另該案經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八一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過失,而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在案,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對於被害人之死亡間,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已屬無疑。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各有明文規定。承上所述,本件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則原告得基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者,應如後述:
(一)經查,原告甲○○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五十一萬六千三百五十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義祿葬儀社估價單二紙等為證,被告就其書證之形式真正,未為爭執,對數額亦表示無意見,而經核其實際支出費用為五十一萬六千三百五十元,又被告陳稱業已賠償原告二十萬元作為殯葬費,為原告所不否認,是以,原告甲○○據以請求三十一萬六千三百五十元部分之殯葬費,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
(二)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前段已有明文。原告甲○○為被害人之夫,其為00年0月000日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得佐,故其於本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本院(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時,年歲六十。依八十九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表所示,尚有平均餘命十八點六一歲,其願以十八年為計算標準,嗣經霍夫曼年別單利百分之五複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賠償原告甲○○之扶養費為三十一萬零八百七十九元(74,000x12.6032x1/3=310,879,計算至個位,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下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三)原告甲○○、丙○○及乙○○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自堪信實。茲因被害人遭系爭車禍驟逝,使原告甲○○中年喪偶,須孤身面對餘生,及原告丙○○及乙○○正值青年喪母,本院爰考量原告所受精神煎熬程度、被告不但酒醉駕車,且於肇事後未思下車察看及留在現場處理,反而逕行駕車逃逸、原告與被害人生活上親疏關係、被害人生前每月約有三萬五千元之收入、原告乙○○已入伍服役、原告甲○○目前靠路邊攤賣東西維生,其所居住之房屋每月尚有貸款三萬元仍須繳納、原告丙○○之月收入約有二萬七千元等一切情節,另原告甲○○自承現有財產僅餘汽車一部,被告則自承有四筆不動產含土地、房屋及二筆投資上市公司所配得之股票等情,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北區國稅桃縣資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局中壢稽徵所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北區國稅中壢資字第○九一一○二六三六九號函在卷可稽,故認被告分別賠償原告甲○○、丙○○、乙○○精神慰撫金以二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為適當。
四、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受益人給付保險金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條定有明文。又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修正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六條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所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一百四十萬元」。查責任保險之本質,即在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九十條參照),故責任保險所保障者為被保險人之消極保險利益,而責任保險金之給付,本質即為填補被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所生之損害。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前段,明白闡明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之性質即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至其後段規定應係提示之意,並非是否扣除強制汽車保險給付之保險金,仍待加害人或被保險人主張。故關於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侵權行為事件,受益人若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於其請求加害人賠償範圍,於已領取之範圍內,自應先予以扣除。查本件原告自承因被害人死亡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之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由原告三人均分,每人可分得四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1,400,000x1/3=466,667),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於此範圍內應予扣除。扣除結果,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二百一十六萬零五百六十二元(316,350+310,879+2,000,000-466,667=2,160,562),原告丙○○及乙○○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五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1,000,000-466,667=533,333)。至被告另辯稱無力償還云云,然此僅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三三號判例參照),其抗辯無力賠償,自不得憑為得不負賠償責任之依據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分別賠償原告甲○○
、丙○○、乙○○二百一十六萬零五百六十二元、五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五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暨均如聲明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但超過右開部分,則顯屬無憑,應予駁回。末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其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是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文衍正~B法官林哲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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