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甲○○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一樓寶島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其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並與 謝沂庭吳美璉 (另案起訴審理)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甲○○提供該遊戲場及機臺與賭客對賭,並另由知情之謝沂庭、吳美璉分別負責兌換現金之工作等方式,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晚間十時許在該遊戲場內,由不知情之 陳秀菊 在頑皮豹機臺上開分,以機臺與賭客 張善知 對賭,並以機臺積分一比一之方式洗分後,由謝沂庭兌換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二千元予張善知(另案起訴審理);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晚間仍由不知情陳秀菊在店內頑皮豹機臺開分,以該機臺與賭客 黃德萬 (另案起訴審理)對賭,以積臺積分十比一之方式洗分後,由吳美璉兌換現金六百元予黃德萬,而連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頑皮豹電動玩具機臺四十五臺(含IC板)、黃德萬賭資六百元,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云云。
三、惟查,本件被告甲○○另因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一樓「寶島電子遊戲場」此一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負責人,且以月薪二萬一千元僱用 高文樹 擔任現場負責人, 詎渠 二人竟共同基於藉賭博營生為業之犯意連絡,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嗣自同年月十五日起,並與甲○○以月薪一萬七千元所僱用亦具有共同憑賭博營生為業之犯意連絡之開分員 楊媛貴 ,利用 李某 在上址店內擺設之電動機具「頑皮豹」二十九台(含IC板二十九片),與來店之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其法係客人每支付一千元賭資可於右揭機台開一百分(公訴人誤載為一千元開一千分),賭客憑其開分所得之基分每次押注不等之分數,倘未押中,該次賭資即歸甲○○等人贏取,若押中,則依押中之倍數累積積分。賭客賭贏累積之分數經楊媛貴洗分後,可依原比例向高文樹兌換現金。甲○○、高文樹、楊媛貴三人則均賴此為生。迨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六時(公訴人誤載為上午十一時)許,適有賭客 李志猷侯文明朱長爵盧廷松 (業經檢察官依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林義翔(另行審結)在上址遊戲場賭玩機台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即前述電動機具「頑皮豹」二十九台(含IC板二十九片),高文樹持有屬當日該店收取之賭資一千四百元及楊媛貴持有屬當日該店收取之賭資三千九百元共計五千三百元乙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ОО三二號提起公訴在先,並於同年月廿四日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八四號判決,以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經上訴,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三二四三號受理在案,尚未判決,此有有起訴書、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稽。按被告甲○○被訴本件連續賭博之犯行與前開已先起訴之常業賭博犯行,係具有集合犯實質一罪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仍屬同一案件。茲公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就同一案件,復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同年月十七日繫屬於本院,揆之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法諭知本件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查檢察官曾就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以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移送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五七號被告賭博案件(起訴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七三號)併辦。嗣經該案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以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另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九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尚未確定。雖該判決認定:被告甲○○、楊媛貴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為警查獲後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在上址即以上述方法與賭客賭博云云。惟查㈠被告甲○○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在上址經營寶島電子遊藝場,並自同年十月十五日起與被告楊媛貴共同基於常業賭博犯意之連絡,以擺設賭博電動機具與賭客對賭,並由被告楊媛貴洗分兌換現金,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六時許為警查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七八四號判決判處被告甲○○、楊媛貴常業賭博罪。依照被告甲○○於本院另案訊問稱,第一次為警查獲之後(按即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本來不想做了,這房子是跟人家租的,第一次被查獲後,就沒再租了,直到‧‧‧(應為九月底)我去看發現店尚未租給他人,才又跟他租等語,被告楊媛貴稱:上回被抓後,就不想從事這工作,有去找過其他工作,但沒找到,所以賦閒在家,這時剛好甲○○打電話過來問我要不要回去做,所以才想回去原店任原職等語,足證該店於本件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為警查獲後即已停業,參以另案被告朱長爵於另案訊問時稱:我曾經要去,但見它沒有該門等語,足徵被告甲○○、楊媛貴所述為真,因被告甲○○經營之電動遊藝場,既在停業狀態中,所以無從認定被告甲○○自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九月底止,被告楊媛貴自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四日止,此段期間內尚有賭博犯行等情,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七八四號判決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甲○○、楊媛貴於本院提出辯護狀謂,有繼續經營該遊藝場,有使用之水電費可以證明,應該構成常業犯,惟被告甲○○等既然否認有該遊藝場有洗分兌換現金之行為,顯然無從認定被告甲○○、楊媛貴係基於單一之常業賭博犯意,而經營該遊藝場,是被告甲○○等前開辯護狀所述,並不足採。故顯難認被告甲○○、楊媛貴之本案與上開案件係基於同一之常業賭博犯意而為之,亦即其間並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非屬同一案件。㈡從而被告甲○○、楊媛貴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為警查獲後,在上址以前揭方法與賭客賭博之犯行,而為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十分查獲,更無從認與上開論罪部分有何常業犯之事實上一罪之關係自明,因而將本件退回請檢察官另行處理,此有該案件判決書乙件在卷可稽。然該判決僅認定被告本件犯行與該案件犯行間,因該遊樂場曾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一度停業而不具實質一罪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並未認定上揭起訴在前之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查獲止之犯行,與本件亦非同一案件。是本件自不受前開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五七號認定之影響,仍得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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