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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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五0號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陸仟肆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
百六十萬元、三十二萬元,依序約定於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清償,利息各按年利率百分之七.五、八.五五計算,並於每月二十二日按月攤還本息,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借款後,僅分別繳納本金一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一萬一千三百零四元及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之利息,迄今均未再繳納,依據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規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繳納本金明細表各一份、放款帳卡明細表(利息)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一百六十萬元、三十二萬元,依序約定於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清償,利息各按年利率百分之七.五、八.五五計算,並於每月二十二日按月攤還本息,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而被告自借款後,僅分別繳納部分本金及利息,迄今均未再繳納,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繳納本金明細表各一份、放款帳卡明細表(利息)四份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趙義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方蟾苓~F0~T40┌───────────────────────────────────┐│附表:(單位:元\新臺幣)│├──┬────┬───────────────┬───────────┤│編號│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一│壹佰陸拾│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陸萬柒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五計算│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柒佰伍拾││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元││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二│參拾萬捌│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仟陸佰玖│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五五計│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拾陸元│算│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