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4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6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於84年間離家出走後,下落不明,迄今未歸,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原告身分證影本、兩造子女 劉信助劉建宏 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影本等件為證;並據兩造之子劉信助到庭證述屬實(見94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依上開規定負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惟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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