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6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2號10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甲○○、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付、牌尺貳支、骰子肆粒及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