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215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元,餘
新臺幣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壹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任職同昇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昇公司)
,被告係同昇公司之經理,亦係同昇公司之實際經營
者。民國97年7月31日上午9時許,被告表示公司要結
束營業,原告表示若公司要結束營業,應將資遣費等
計算清楚,詎被告突然抓狂,將原告推撞牆壁,並打
原告耳光,且當場要求原告離開公司,並以唯恐原告
偷東西為由,對原告整理之東西一一檢查,並表示又
沒打死你等語。被告上開傷害原告之行為,業經法院
判決傷害罪行成立。
(二)原告任職同昇公司15年,未曾遲到請假,然被告為規
避給付資遣費,以上開手段逼迫原告離職,使原告深
感屈辱,且除受有外傷外,原告連續數日發生胸悶、
頭痛、胃炎(不斷拉肚子)、焦慮不安及心悸等症狀
,顯見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身心極為驚恐。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共計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1,718元。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任職同昇公司15年,遵守公司規
定,未曾遲到請假,對自己要求甚嚴,亦以自己表
現為榮,然卻遭被告在同事面前毆打、賞以耳光,
致原告心中深感受辱;且被告當日要求原告立即整
理物品離開公司,並將原告放在塑膠袋內之物品一
一拿出檢查,另表示又沒打死你等語。被告毫無悔
意,令原告心中十分難過,自尊嚴重受損,故請求
被告賠償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71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及提出書
狀抗辯略以: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
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院97年度南簡字第2814號刑事判決僅就被告傷害原
告一節為認定,然事發當日,兩造係因工作內容品質之問題
發生口角爭執,原告率先拿其鞋子之尖銳鞋跟部位攻擊被告
,致被告受有左前臂瘀腫之傷害,被告基於防衛之必要,出
於防衛意思,對原告實施適度之防衛行為,僅打原告耳光,
並無推原告撞牆壁,參照上述規定,被告之行為屬正當防衛
,應不負損害賠償之責。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本院
仍應審酌被告係實施防衛行為,傷害情狀輕微,原告對傷害
結果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
高,且原告之急性胃炎似與本案無涉等情。被告僅願意賠償
原告醫療費1,718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7月31日推其撞牆壁,並打其耳
光,致其受有雙前臂擦傷併左耳鈍挫傷、疑胸壁鈍挫
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見
本院南簡調字卷第6、7頁),而被告雖辯稱:對打原
告耳光部分沒有意見,但未推原告撞牆壁云云,然被
告於因本事件所涉之傷害刑案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
庭庭訊中業已自承有推、打原告等情,則據本院調取
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444號刑事簡易第二審案件全卷
查明屬實(見偵查卷宗第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核交字第3951號偵查卷第4頁、本院97年
度簡上字第444號刑事卷第18、21頁)。又被告之上
開傷害行為亦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14號刑事判決
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被告上訴後復經本院合議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44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一節,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122號起訴書、本院97年度簡字
第2814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南簡調字卷第4、5頁)
、97年度簡上字第444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46至48
頁)各1份附卷可參外,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刑事簡易
第二審案件全卷無誤,故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
,推其撞牆壁,並打其耳光,致其受有雙前臂擦傷併
左耳鈍挫傷、疑胸壁鈍挫傷之傷害等情,應可信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受
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參照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害
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718元
部分,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南簡調字卷第9
至11頁),且被告復不爭執,並表示願意賠償,故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2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考。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
據,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足
供參照。因此,慰撫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
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
②經查,原告因被告之前述行為而受有傷害,已如
前述,於其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
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次查,原告係國小畢業
,已婚,育有2子,1個28歲,1個24歲,現受僱
從事印刷工作,95年所得304,033元,96年所得
355,553元,96年度所得643,518元,名下有1筆
房屋、1筆土地及1輛汽車,惟均有貸款,財產總
額為676,418元;而被告係高職畢業,與他人合
資開設同昇公司,95年所得656,889元,96年度
所得695,632元,名下有1筆房屋、1筆田賦、4筆
土地及4筆投資,財產總額為12,461,913元,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45頁),且有
資格證明書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
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17、30至33、35至41頁)。本
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及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
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予
駁回。
(三)被告雖另辯稱:兩造係因工作內容品質之問題發生口
角爭執,原告率先拿其鞋子之尖銳鞋跟部位攻擊被告
,致被告受有左前臂瘀腫之傷害,被告基於防衛之必
要,出於防衛意思,對原告實施適度之防衛行為,且
原告對傷害結果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然查,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之上開
抗辯,雖據其提出十全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刑事告訴
狀為證,然尚難據此即可推斷被告受有左前臂瘀腫之
傷害,確係因原告拿鞋子之尖銳鞋跟部位攻擊被告所
造成,而被告除該診斷證明書以外,則未能另行提出
其他足資佐憑之事證以實其說,故被告辯稱:其行為
屬正當防衛,原告對傷害結果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
云,經核均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1,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
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即審裁判費),本
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認本件訴訟費用以由被告負擔5分之1
即220元,餘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依前開規定,確定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敗訴部分,亦依被告
聲請准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志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