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金訴字第19號原告 許長定 被告 田書旗
黃淑霞
陳育勝 陳嬿如 曹念楚
林瑞良
吳承訓 黃邁慧 曾永旭
張晉嘉 林聖元 王雅玲 王芊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重附民字第75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重附民字第75號移送民事庭。原告非因前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其起訴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經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8萬2,000元。該裁定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457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據(見本院卷第489、493頁),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霖
法官譚德周法官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書記官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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