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上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9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傑 評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傑評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共2罪,均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沒收宣告,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2間辦公室的門都沒有鎖,我是從後門進入行竊,不是爬窗戶等語。
三、惟查:
(一)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先後進入○○○○大學○○樓1樓「課外活動組」及「學生事務處」辦公室行竊之事實,被告均予坦認。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被告係以攀爬踰越窗戶之方式,進入上開2處辦公室:
⒈「課外活動組」辦公室部分:
⑴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4日21時29分17秒許「抬腳跨步」自
「課外活動組」辦公室北面窗戶與○○樓東側走廊交會處消失後,迄同日22時09分36秒許,自「課外活動組」辦公室南面西側門走出,期間,上開辦公室外之周圍監視器,均未側錄到被告身影,有原審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截取照片及監視紀錄光碟可參(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27頁至第147頁)。
⑵「課外活動組」辦公室北面窗外為1水池,蓋有一道安全
矮牆與○○樓東側走廊隔離,可從北面窗戶與東側走廊交會處,先翻越上矮牆後,再跨至北面窗外平台,由該處窗戶進入「課外活動組」辦公室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9年9月7日吉警偵字第1090020099號函附之「課外活動組」辦公室現場圖、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可參(原審卷第97、105頁)。
⑶參以,被害人 林亞薇 證稱:案發前一晚,我有確認「課外
活動組」辦公室的南面門窗均有上鎖,但北面窗戶沒有去注意。案發翌(15)日早上,同仁發現財物被竊,且辦公室的北面窗戶的紗窗有被打開等語(警卷第45頁)。
⑷綜觀上開跡證,足認被告係以攀爬「課外活動組」辦公室北面窗戶之方式入內行竊之事實,已至為明灼。
⑸至被告於原審辯稱:我從上開畫面消失後,當時有狗要追
我,我就往左走,繞過整棟建物後,再從「課外活動組」辦公室東側門進入。「課外活動組」辦公室的窗戶沒有鎖等語(原審卷第112、117頁)。然而,「課外活動組」辦公室南面的東、西側門外,設有1監視鏡頭,拍攝範圍可涵蓋該辦公室東、西側門,迄被告於22時09分36秒許自「課外活動組」辦公室西側門走出,並無被告所稱從東側門進入之畫面,所辯已乏憑據。參以被告於警詢供承:我是當日下午從台東開車到花蓮車站附近,步行至○○路與○○路000巷叫計程車前往○○○○大學附近的○○游泳池下車,再走到案發辦公室,之後,從大學大門旁邊有鐵絲網的小路離去,鐵絲網是斷掉的。然後走到○○路0段與○○路0段路口,叫計程車到花蓮市○○○門市,再走到停車的地方等語(警卷第17頁),顯見被告刻意以步行、不定點搭乘計程車之方式,往返案發地,藉以混淆視聽,增加警方查緝困難,避免自駕車牌號碼曝光風險,甚具犯罪計畫。依被告所辯,其既知窗戶未鎖,可見被告確有從東側走廊翻上安全矮牆再跨至北面窗台試探;其既遠自台東至案發地行竊,也有避免查緝之路線計畫,犯罪已費周章,當時又遭犬隻發現,直接從北面窗戶進入辦公室躲避,非但可立即降低失風風險,且可開始著手實施犯罪,縮短作案時間,惟被告捨此不為,辯稱續行繞過整棟建物後再從東側門進入云云,其不惜犯罪曝光失敗,「堅持」從門進入,實匪夷所思,難認可信。
⒉「學生事務處」辦公室部分
⑴「課外活動組」與「學生事務處」辦公室彼此隔一穿堂相
鄰,辦公室之南面,均設有東、西側門,門口方向一致,皆在同一組監視器拍攝範圍。被告於同日22時09分36秒許自「課外活動組」辦公室西側門走出後,不久即消失於監視畫面,之後,於同日22時41分26秒許復走近「學生事務處」辦公室牆邊,於同日22時41分44秒許自該處抬腳攀上窗戶處後消失,嗣於同日23時27分52秒許自「學生事務處」辦公室南面西側門出現,不久即離開監視畫面,從被告於畫面消失(22時41分44秒許)至出現(23時27分52秒許),期間均未見被告蹤影,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18頁)。參以,上開被告抬腳攀爬處之窗戶,於翌
(15)日也發現月牙鎖遭破壞,有現場照片可參(警卷第79頁),雖該窗戶月牙鎖破壞無從證明係被告所為,然該鎖破損之客觀事實,足以支持被告靠近後,可於短時間內開窗入內之事實得以證立。據此,被告應係以攀爬踰越窗戶之方式,進入「學生事務處」辦公室行竊之事實,足堪認定。
⑵被告固於原審辯稱:我靠近「學生事務處」辦公室的窗戶
後,沒有辦法馬上摸到左側的門,所以就跨過去開門,門沒有鎖等語(原審卷第118頁),惟監視畫面並未出現被告所辯稱之舉動,且上開「學生事務處」辦公室門、窗相鄰,外面僅放置長條形可移動式之宣傳旗幟,靠近應無困難,窗戶高度僅及腰,有監視紀錄翻拍照片可佐(原審卷第150頁至第155頁),被告毋庸攀爬,只需靠近即能探知門、窗有無上鎖,倘被告無意從窗戶侵入,何不直接走近門邊開門直入,反而多此一舉,先於窗戶處抬腳攀上後,再跨過去開門,徒增踩空受傷之失風風險,所辯與監視紀錄不符,且悖於常情,亦非可取。
(二)被告雖請求調取及勘驗全部監視紀錄,並稱有原審未勘驗到的畫面,可證明其未攀爬窗戶,然被告未表明調取及勘驗之時段及何角度監視器紀錄,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諭知被告應確認調查證據之範圍再行陳報,迄審理終結前均未陳報。經審酌被告進出上開2處辦公室之全程監視紀錄,業經原審勘驗甚詳,被告加重竊盜之犯行已屬明確,其泛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欠缺必要性與關聯性,應予駁回。
四、綜上,被告無視原審已為之明白論述,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經本院補充指駁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劉雪惠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廖子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