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原侵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侵上訴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瑞霖 輔佐人 彭佳偉 選任辯護人 柏仙妮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侵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彭瑞霖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彭瑞霖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下旬間之某日晚上10時許,在代號0000-000000號(下稱A女,年籍詳卷)位於花蓮縣○○市(詳卷)之居所3樓房間內,將A女推倒於床上,以全身壓制A女並以手摀住A女嘴巴之強暴方法,不顧A女推拒反抗,脫去A女之衣褲,強行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而對A女為性交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觸犯刑法第221條之罪,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規定明確。查,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法院所製作之刑事判決書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免揭露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之身分,爰依上開規定,於本件判決就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並就真實姓名部分逕以代號及其他稱謂稱之(真實年籍等資料詳置於花蓮地檢署不公開卷資料袋內。)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42頁,本院卷第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俱認有證據能力。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A女之指訴、證人即A女友人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5頁,花蓮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213號卷《下稱他卷》第15頁至第18頁,同署105年度偵字第3761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且據證人代號0000-000000B號(即A女居所主任)及證人代號0000-000000C(即心理諮商師)之證述(他卷第20頁,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反面),可證明A女於敘述本案發生經過時,有哭泣、情緒不穩之現象,亦表示並非自願發生性行為等情。此外,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警卷第46頁至第55頁)、A女個案匯總報告表、社區居住事件紀錄表、緊急會議紀錄、服務使用者紀錄表、個別心理諮商紀錄表(置於原審卷彌封袋內)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得就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事項之犯罪一切情狀,依其程度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依法減輕後)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上訴後,於109年7月15日與A女達成和解並給付全部和解金,A女同意給予被告機會,有告訴代理人刑事陳報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03頁、第111頁至第113頁)。考量妨害性自主係侵害個人法益犯罪,從修復性司法觀點,被害人所受傷害是否能確實平復、能否原諒被告犯行,與被害人日後能否拋開心理陰霾,不受或減緩創傷羈絆,在人生道路上續往前行,具有重要關聯。被告於偵查雖否認犯罪,然嗣於原審及本院對於犯罪事實坦認無隱,復積極取得A女的原諒,悔悟之意尚屬真摯。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惟手段未達殘忍暴力,期能藉由兩造和解及被告的誠心悔過,減緩A女被害創痛。參以被告於109年7月18日自高處墜落,受有廣泛性腦損害合併意識不清、雙側氣胸、腸系膜撕裂傷合併出血性休克、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經急救治療,現仍需輪椅輔助行動,並有認知障礙、記憶力缺損狀況,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9年7月20日及110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1月20日院三基隆字第1100002408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01、133、161頁)。經綜合審酌上情,被告犯後對其犯行所生損害有所彌補,法敵對意識明顯降低,本案犯罪情節未達殘暴不仁,且被告因上開意外所致體傷及後遺症,生活從此陷入困境,再犯罪之風險非高,以刑罰強勢回應被告非行,重新確認人民對法秩序確信的必要性,已非強烈,故本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求顯已大幅降低,蒞庭檢察官就本案刑法第59條之適用也表示同意(本院卷第97、185頁),於此情形,本院認宣告本件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實猶嫌過重,具有可憫恕事由,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依卷證認被告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罪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嗣與A女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及發生上開重大意外等事件,致刑罰考量基礎有所變更,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容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於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79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前案執行完畢距本判決宣告時未逾5年,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宣告緩刑。則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於法不合,難認有理,併予敘明。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A女之身體自主權,強行以自己身形、力氣之優勢對A女施以強暴行為而性交得逞,對A女之身心造成相當之傷害。偵查初始雖否認犯行,惟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A女和解,A女表示願給被告一次機會之意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時值青壯,因上開意外受傷,致現況有前述行動不便、認知功能障礙及記憶缺損之情形,入監服刑之適應能力及出獄更生的困難度,較常人不易;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0000000000000000住院照養(本院卷第133頁),無法從事工作,受傷前係從事高壓電塔工作、每日收入新臺幣1500元、每月約工作10餘天、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無須撫養他人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0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9條、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劉雪惠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廖子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