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家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109年度訴字第121號裁定(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9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抗告人即被告張家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經原法院依職權以109年度訴字第1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不待聲請依職權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本案裁定前,已另收到原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又再次收到本案強制戒治裁定,同樣強制戒治處分何以有二裁定。抗告人現在監服刑1年餘,其間家人每月接見會客1次不曾放棄,在觀察勒戒期間,抗告人為爭取證明無繼續施用毒品之決心,亦自願戒煙,執行期間素行良善遵守監規。抗告人所處徒刑已足戒除毒癮,然強制戒治期間無從累進處遇,對抗告人刑期影響很大,人生有多少6個月以上至1年?抗告人刑期已足抵很多強制戒治,請予抗告人少強制戒治的期間早日回歸社會等語。
三、按檢察官聲請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裁定之案件,因觀察、勒戒處分,攸關被告之人身自由權益,該類聲請案件,應認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就檢察官聲請被告應觀察、勒戒程序,法官決定對被告受觀察、勒戒准駁與否,係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作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與判斷,在該審查案件過程及製作裁定書時,已如同實體判決就該被告犯罪事實作有罪或無罪之判斷及審查,且觀察、勒戒之准駁裁定係確認被告之刑事處遇程序之有無及必要,亦如同實體之有罪或無罪判決係確認該被告犯罪事實之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故該觀察、勒戒裁定應為實體裁定,同實體判決之效力,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具有實質確定力。而檢察官聲請法院對被告為強制戒治裁定之案件,與聲請法院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裁定之案件,性質相類,亦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95年度毒聲
字第62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5年7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抗告人於108年4月12日15時49分許至翌日3時55分許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法院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於109年8月2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21號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後函請檢察官執行。抗告人經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自109年11月19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依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綜合評估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原法院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109年12月21日花所衛字第10900023660號函檢附該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㈡而上揭抗告人經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後,原法院復依職權於109
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21號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固非無見。惟同一案件,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已由檢察官聲請原法院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院觀執字第2號、109年度聲戒字第10號),並經原法院於109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則本案抗告人就其前開同一施用毒品犯行,原法院或依職權或依聲請分別為准予強制戒治之裁定,依前揭說明,顯已違一事不再理之法則。而原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經抗告人抗告後,業經本院於110年3月16日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6號裁定一份附卷足憑。是原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既已確定在先,則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1號強制戒治裁定,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以符法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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