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原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原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上易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月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羅月梅涉嫌於民國109年1月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里某處山上工寮,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本次施用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第2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修正後毒品條例業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而本次施用行為距被告最後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解釋意旨,本次施用行為應由檢察官重啟處遇程序,視個案情形裁量被告係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裁量處遇,故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等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於毒品條例修正前已繫屬原審法院,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35條之1規定及立法意旨,本案應由法院逕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故原審為不受理判決,容非適法,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毒品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犯罪時間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04年6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6月17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3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93、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本次施用行為係109年1月1日所為,與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相距已逾3年,且期間均再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得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相關規定。
(二)其次,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係為求程序經濟,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從而,事實審法院就犯第10條施用毒品罪之案件,基於法律授權,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無違法條文義。惟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毒品條例修法後既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之裁量,復涉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故法院視個案情況,如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予裁定觀察、勒戒,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者,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又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仿87年5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所增訂,然當時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只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之後修法已得為多元處遇,難以相提並論,適用上應與時俱進,且該條文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未明文應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不受理,使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之。準此,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理之判決,依憑法條文義、立法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修法意旨,均屬有據,為求彈性適用,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間取得平衡,並參酌毒品條例為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本次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法院自得斟酌個案情形,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可參)。準此,就毒品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且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法院係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抑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乃屬法院得視個案情形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予以斟酌說明且無顯然違法、不當之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本案於109年7月15日前已繫屬原審法院,且被告本次施用行為屬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3年後再犯」,依上開說明,法院就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得視個案情形,擇一適用。本案原審經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紀錄及本次施用行為等相關情狀後,已說明本次施用行為宜由檢察官重新檢視個案情形,酌量被告係適用機構內(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機構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處遇治療,較為妥適,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裁量處遇,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為不受理判決等旨。經核原審職權裁量之行使,並無理由不備、裁量濫用等違法或不當之處,也就是說原審判決並無違反應遵守法令或牴觸無法維持判決本體有效性該基本程序的情形,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劉雪惠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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