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977號再抗告人即被告 陳憶清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97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訟訴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被告陳憶清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6月30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977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其抗告,有各該裁定可查。被告不服本院上開裁定,再於110年7月9日具狀向監所提出抗告理由㈡聲明異議狀,聲明對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97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本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得再抗告之案件,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得再抗告,乃被告對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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