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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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毒抗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24號抗告人即被告 姚石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姚石明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原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月24日以88年度偵字第4396號、第4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所涉施用毒品部分,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惟抗告人復於前揭強制戒治之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度施用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則本案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3年後再犯之情形。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抗告人送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雖有衛字第11000002010號函之證明書,然抗告人認為評估方式有相當之爭議,法源薄弱且不公。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後,並未修正衛福部所制定之評估方式,仍有諸多不完善及不合理之處,造成原法院以抗告人已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作為本次犯罪之裁量標準,實有一罪二罰之嫌,且抗告人所見有前科紀錄比抗告人還多者,卻不必強制戒治,實有不公,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四、次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參照)。再者,於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原肅清煙毒條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後,主要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因而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兼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參同條例第20條歷次修正之立法理由),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乃著眼於未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而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唯一判準基礎,而係就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綜合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此三大項中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之配分。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若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反之,若在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而總分在60分(含)以上,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從而,受觀察、勒戒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為綜合判定,有其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考量其性質係屬保安處分,該評估標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且具反覆檢驗性,所得之綜合判斷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非不得憑以判斷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
五、經查:㈠抗告人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396號、第4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而抗告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109年5月2日21時許所為,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則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先後聲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核無違誤。
㈡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
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由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之醫師依前開評分標準綜合評分後,靜態因子合計98分、動態因子合計5分,依上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固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110年1月28日花所衛字第1100000201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可參(見109年度毒偵字第449號卷)。然上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業經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實施,將其中有關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均修改為「上限10分」,是有關本案抗告人此部分之得分分別僅能認定為「10分」、「6分」,是其靜態因子合計成為「38分」,動態因子則為「5分」,合計為43分,應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是檢察官聲請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即無理由,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揭評估標準之修正,准許強制戒治,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碧玲
法官李水源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鄧瑞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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