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正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林佳正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8月31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龜山方向直行,本應注意依該路段行車速限50公里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50多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有 蕭鎮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鄉○○路○○巷往文化二路方向左轉,兩車○○○鄉○○○路與文興路33巷口發生碰撞,致蕭鎮北受有第1腰椎韌帶挫傷併腰部肌肉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蕭鎮北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被告林佳正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蕭鎮北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1年8月13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