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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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月19日晚間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76線公路東向12公里處,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3前段,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
二、異議意旨略以:警員要求伊配合酒測時,未依規定詢問飲酒時間、提供礦泉水供其漱口,亦未告知拒絕酒測之罰則,僅不斷要求配合酒測,伊因擔心車上搭載人員之安全,詢問警員可否回隊上再酒測,警員竟表示將依法扣車,並將伊帶回隊部處理,伊於巡邏車上表示將配合酒測,於隊部時亦主動配合出示證件,並無拒絕酒測之意,係員警拒不測試。且伊雖有飲酒少許,但意識清醒,亦主動坦承確有飲酒,惟酒精濃度是否超過標準值,應由測試器判定,警員竟選擇以拒絕酒測之便宜行政處分方式告發伊違規,顯為績效而強行入罪,為此聲明異議,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揭立法意旨,係因人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
四、經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
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車身搖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乙○○因而對該車實施攔檢,攔停後並聞到該車上包括異議人在內之3人皆有酒味,乃要求車輛駕駛人即異議人配合酒測,異議人復向警員乙○○自承有飲酒等節,業據證人乙○○結證明確,足認警員乙○○對異議人是否為酒後駕車已有合理懷疑,其對異議人實施酒測即有正當之事實基礎,異議人自不能拒絕實行酒測。
㈡按警察人員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於測量前應先告知並確
定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避免口腔殘存酒精,為取締酒後駕車程序注意事項第1項第2款所明定,此規定之目的在於避免口中有酒精殘留而造成酒測值之誤差,是受測人如飲酒後已逾15分鐘,即無口腔中殘存酒精致影響酒測結果之虞,自無庸提供礦泉水供受測人漱口。經本院勘驗本件現場錄音光碟,於錄音開始時,警員乙○○即詢問異議人:「喝多久?」異議人答稱:「差不多半小時。」等語,有上開錄音及本院98年3月25日訊問筆錄為憑,足認警員乙○○依規定確認異議人飲酒已逾15分鐘後,始對異議人實施酒測,其執行程序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並無疑義。
㈢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著有明文,是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自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實施攔停,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基本上係依員警執法時自身之主觀認知判定;如駕駛人認員警有何執行不當之情形時,為確保員警執行公務之正當性,及兼顧個別人民之權益,汽車駕駛人得於員警值勤之際,當場表示異議,惟員警若仍堅持實施酒測,汽車駕駛人則僅得要求員警提供書面紀錄,嗣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以達維護社會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經本院勘驗現場錄音光碟,警員乙○○、 王金生 於錄音3分鐘許,已要求異議人出示證件,並告知異議人接受酒測之義務,及拒絕酒測有罰則;於錄音5分14秒許、5分42秒許、17分58秒許,復多次要求異議人出示證件,異議人均未出示證件,僅以言語求請警員不要施以酒測等情,有上開錄音及本院訊問筆錄為憑,足認異議人已知悉其權利義務,仍以消極不交付證件及不配合吹氣受測之方式,在現場拖延時間,與警員僵持達26分鐘之久,顯見異議人明知其有配合酒測之義務,仍拒絕酒精濃度之測試,其辯稱警員不讓其回車上取證件、伊無拒絕酒測之意云云,實無足採。再者,異議人拒絕酒測後,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移置保管其車輛,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遲至警員完成移置保管車輛程序,將其帶回隊上進行後續程序之途中,始表示願配合酒測,固經證人乙○○證述在卷,惟核諸法令對於執行酒測程序,雖無時間、次數之限制,然酒精濃度檢測具有時效性,體內酒精濃度因人體代謝作用,勢將隨時間經過而遞減,異議人於拖延拒測達半小時後,始表示願意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當時其體內酒精濃度已有一定程度之代謝減低,實施酒測已失去準確性,況警員已完成拒絕酒測之舉發程序,自無依異議人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理,是異議人事後始表示配合酒測之行為,無解於其先前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亦屬灼然。
五、綜上,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爰引首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