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小字第4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小字第4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捌佰陸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4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1)經台北縣○○鎮○○○路○○號前,因倒車不慎,而撞及停等於該車後方,訴外人即原告之被保險人 盧仁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2),致該車受有損害,經原告以工資新臺幣(下同)11,038元、零件18,403元,計29,441元之費用修復,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理賠申請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訴外人盧仁傑所有上開車輛行車執照、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2受損翻拍照片5紙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97年1月25日北縣警瑞交字第0970001780號函附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訴外人盧仁傑所有上開車輛為94年8月12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至95年3月14日本件事故受損時止,共計7個月;而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則原告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為18,403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4,527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18,403元×0.369×8/12=4,5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為13,876元【計算式:18,403元-4,527961元=13,876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11,038元,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24,914元【計算式:13,876元+11,038元=25,48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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