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
27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642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1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8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販賣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取得帳戶之人作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使用,藉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而躲避犯罪偵查機關追查,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96年7月15日,在其位於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司公廍24之3號住處,收受 侯春蘭 (所涉幫助恐嚇取財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所交付其女 黃克婷 (所涉恐嚇取財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埤子頭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旋在位於嘉義縣嘉義市○○○路上之「愛之味理髮廳」,以新臺幣(下同)約5、6千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予 蔡錦宏 ,而容許蔡錦宏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嗣蔡錦宏等人所組成之擄鴿勒贖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撥打電話給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起訴書附表編號6誤載為 鍾享豪 ,應更正為 張正忠 ),並恫嚇稱:若不付錢,則不歸還 賽鴿 等語,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心生畏懼,遂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克婷所有之上開帳戶,並旋為蔡錦宏等人提領一空(蔡錦宏所涉恐嚇取財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26號、97年度易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在案)。
二、案經 宋榮宗 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林志清、徐潮福、林國財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宋榮宗、 侯慶傑 、 黃志源 、 黃秋成 、 劉晏誠 、張正忠、 羅松田 、 楊景崇 、 王炳鎮 、 吳俊輝 、 宋曄濬 、林木榮、 林忠勇 、 林戴昭 、 張水生 、 楊德卿 、 賴宗油 、 鍾碧珠 、 蘇瑞隆 、 謝宗達 、 吳振東 、 林阿文 、 高清財 、 張盟安 、陳坤城、 廖明樑 、鍾享豪、 林文權 、張正忠、林志清、徐潮福及林國財分別於警詢時所指述彼等賽鴿遭竊後復遭人以電話恐嚇取財等節相符,復有證人侯春蘭、黃克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被害人匯款單、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人士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在本件中,被告甲○○於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時,已係成年人,足認其心智成熟,亦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黃克婷前開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蔡錦宏,且該帳戶果遭據以為犯恐嚇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足見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他人於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後,自行或提供他人持以作為恐嚇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另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被害人鍾享豪部分,業據被害人張正忠於警詢指稱其接到恐嚇電話後,委託其友人鍾享豪代為匯款至黃克婷前揭帳戶等語明確,此有被害人張正忠於96年8月30日在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之警詢筆錄及黃克婷前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記載96年7月18日匯款3,500元,匯款人鍾享豪)在卷可稽,足證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被害人應為張正忠無訛,應予更正,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84年臺上字第199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參酌上開被害人宋榮宗等人之證述,可知犯罪集團成員於電話中均以被害人所有之賽鴿要脅,係以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不得不屈從而依指示匯款,該犯罪集團成員所為,業已該當恐嚇取財之要件。又本件被告交付黃克婷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嗣並供他人作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使用,其雖未參與恐嚇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則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正犯犯如附表所示共31次恐嚇取財罪,而同時觸犯31次幫助恐嚇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恐嚇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1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8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642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6號),與前開起訴有罪部分,分別為同一事實(就被害人張正忠併辦部分)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暨考量被告於本件中所得有限,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