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43號
98年度易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641號、第642號、第643號),暨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2274號),本院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曾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依序於93年6月9日、93年7月9日、93年10月13日,分別以93年度港簡字第95號、93年度訴字第208號、93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9月確定,於95年4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5年7月2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3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96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嗣經戊○○自白各該犯行,暨經己○○告訴始偵知上情(竊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及所得財物、查獲時地或查獲方法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甲○○、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嗣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緝獲到案。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案98年度易字第244號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戊○○另犯如附表二編號6至7竊盜犯行,以書狀追加起訴(即本院98年度易字第329號),經核係被告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案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詳97年度偵緝字第641號偵查卷宗第20-21頁、第28至29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2071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20715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21865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鹿警分偵字第0980004225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98年度偵字第2274號偵查卷宗第4-5頁、本院98年4月23日審理筆錄),並據告訴人甲○○、被害人丁○○、丙○○、乙○○、告訴人己○○、被害人 李鴻文許萬清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詳鹿警分偵字第097002071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7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20715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6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21865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7頁、鹿警分偵字第0980004225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7頁),復有行竊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憑(鹿警分偵字第097002071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8-9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20715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21865號刑案偵查卷宗第8-9頁、鹿警分偵字第0980004225號刑案偵查卷宗第8-9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採信。
三、核被告如附表所示竊盜7次之犯行,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第查,被告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依序於93年6月9日、93年7月9日、93年10月13日,分別以93年度港簡字第95號、93年度訴字第208號、93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9月確定,於95年4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5年7月2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3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96年
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至公訴人雖謂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4、6-
7所示之竊盜犯行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請求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顯已逃匿,經本院於98年3月24日發布通緝,至98年4月23日始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依該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欠缺金錢,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甚不足取,復曾因竊盜罪經法院判刑,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自白其所犯附表編號1-4、6-7所示竊盜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
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及所得財物│查獲時地或查獲方法│宣告刑│├──┼──────┼──────┼───┼─────────┼──────────┼──────────┤│1│97年7月上旬│彰化縣鹿港鎮│甲○○│趁四下無人之際,徒│97年9月16日主動向彰│戊○○竊盜,累犯,處│││某日│安邦街2號旁││手竊取甲○○所有價│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空地││值1,000元之建築鷹│警自白該犯行。│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架4支,得手後持往││折算壹日。││││││販賣予不詳之流動資││││││││源回收商,得款180││││││││元全數花用殆盡。│││├──┼──────┼──────┼───┼─────────┼──────────┼──────────┤│2│97年7月中旬│彰化縣鹿港鎮│丁○○│趁四下無人之際,徒│97年9月16日主動向彰│戊○○竊盜,累犯,處│││某日│ 鹿和路 1段211││手竊取丁○○所有價│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號前││值250元之鐵板1塊,│警自白該犯行。│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得手後持往販賣予不││折算壹日。││││││詳之流動資源回收商││││││││得款180元全數花用││││││││殆盡。│││├──┼──────┼──────┼───┼─────────┼──────────┼──────────┤│3│97年8月中旬│彰化縣鹿港鎮│丙○○│趁四下無人之際,徒│97年9月16日主動向彰│戊○○竊盜,累犯,處│││某日│復興南路142││手竊取丙○○所有價│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號旁││值400元之鐵管2支,│警自白該犯行。│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得手後持往販賣予不││折算壹日。││││││詳之流動資源回收商││││││││,得款150元全數花││││││││用殆盡。│││├──┼──────┼──────┼───┼─────────┼──────────┼──────────┤│4│97年9月上旬│彰化縣鹿港鎮│乙○○│趁四下無人之際,徒│97年9月16日主動向彰│戊○○竊盜,累犯,處│││某日│洛津公園3路││手竊取乙○○所有價│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117巷21號旁││值1,000元之抽水馬│警自白該犯行。│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達1具,得手後持往││折算壹日。││││││販賣予不詳之流動資││││││││源回收商,得款250││││││││元全數花用殆盡。│││├──┼──────┼──────┼───┼─────────┼──────────┼──────────┤│5│97年9月14日│彰化縣鹿港鎮│己○○│趁其胞弟己○○外出│97年9月15日20時10分│戊○○竊盜,累犯,處│││21時許│東勢巷13-20││之際,徒手竊取雷財│,經己○○至彰化縣警│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號戊○○住處││發所有置放於房間內│察局鹿港分局向戊○○│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之房間內││皮夾中之現金1,500│提出竊盜告訴,始偵知│折算壹日。││││││元,得手後全數花用│該情。│││││││殆盡。│││├──┼──────┼──────┼───┼─────────┼──────────┼──────────┤│6│97年11月中旬│彰化縣鹿港鎮│李鴻文│趁四下無人之際,徒│98年2月25日主動向彰│戊○○竊盜,累犯,處│││某日12時許│頂厝里永安路││手竊取李鴻文所有價│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2214地號土地││值4,000元之抽水馬│警自白該犯行。│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上││達1具,得手後持往││折算壹日。││││││販賣予不詳之流動資││││││││源回收商,得款300││││││││元全數花用殆盡。│││├──┼──────┼──────┼───┼─────────┼──────────┼──────────┤│7│97年12月中旬│彰化縣鹿港鎮│許萬清│趁四下無人之際,徒│98年2月25日主動向彰│戊○○竊盜,累犯,處│││17時許│頂厝里永安段││手竊取許萬清所有價│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2379地號土地││值5,500元之抽水馬│警自白該犯行。│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上││達1具,得手後持往││折算壹日。││││││販賣予不詳之流動資││││││││源回收商,得款300││││││││元全數花用殆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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