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號
98年度訴字第562號98年度訴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099號、第4157號、98年度毒偵字第83號、第188號,本院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乙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乙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及於92、93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依序於93年6月9日、93年7月9日、93年10月13日,分別以93年度港簡字第95號、93年度訴字第208號、93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9月確定,於95年4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5年7月2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3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96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5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月14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7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為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嗣經警徵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偵知上情(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施用方法、查獲時地或查獲方法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緝獲到案。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詳鹿警分偵字第097002191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216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鹿警分偵字第098000000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98年度毒偵字第83號偵查卷宗第6頁、鹿警分偵字第0980001446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反面、本院98年4月23日審理筆錄),且被告先後於97年9月13日、同月16日、97年12月1日、98年1月1日,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彰化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詳鹿警分偵字第097002191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5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216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
5頁、鹿警分偵字第098000000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3頁、98年度毒偵字第83號偵查卷宗第18頁、鹿警分偵字第0980001446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4頁)。又一般海洛因施用者尿液可檢出海洛因代謝物最大時限為2至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1月7日管檢字第0940011980號函在卷可稽(詳97年度毒偵字第4099號偵查卷宗第2頁),是被告供承於97年9月12日施用海洛因,而後分別於97年9月13日及同月16日經警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亦與上開函示相符,堪以採信。此外,98年1月1日經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初步檢驗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3公克,復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
0.0768公克一節,有查獲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8020012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詳鹿警分偵字第098000000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6-12頁、98年度毒偵字第83號偵查卷宗第15頁),同日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採信。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月14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7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93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依序於93年7月9日、93年10月13日,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208號、93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3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此次所為本案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92年8月13日釋放5年以後,惟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2、93、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8月確定在案,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是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再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示施用海洛因3次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第查,被告曾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依序於93年6月
9日、93年7月9日、93年10月13日,分別以93年度港簡字第95號、93年度訴字第208號、93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9月確定,於95年4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5年7月2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3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4月,於96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另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顯已逃匿,經本院於98年3月24日發布通緝,至98年4月23日始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依該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復曾因多次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6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詳鹿警分偵字第098000000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施用方式│查獲時地或查獲方法│宣告刑│├──┼──────┼──────┼─────────────┼──────────┼──────────┤│1│97年9月12日│彰化縣鹿港鎮│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混│97年9月13日、9月16日│甲○○施用第一級毒品│││上午11時許│鹿和 路台 塑鹿│和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港加油站廁所││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月。││││內││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偵知上情。││├──┼──────┼──────┼─────────────┼──────────┼──────────┤│2│97年12月1日│彰化縣鹿港鎮│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混│97年12月3日15時40分│甲○○施用第一級毒品│││12時許│東崎里公園旁│和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頭│,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南里頭南庄巷路旁因行│月。││││││跡可疑經警盤查,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偵知上│││││││情。││├──┼──────┼──────┼─────────────┼──────────┼──────────┤│3│98年1月1日│彰化縣鹿港鎮│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混│98年1月1日10時30分許│甲○○施用第一級毒品│││上午9時30分│復興南路天后│和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在彰化縣鹿港鎮復興│,累犯,處有期徒刑捌│││許│宮停車場內││南路天后宮停車場內,│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洛因乙包(驗餘淨重零││││││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點零柒陸捌公克)沒收││││││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乙││││││.0768公克)及注射針│支沒收之。││││││筒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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