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交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前曾因公共危險(肇事逃逸、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交簡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二案接續執行,於96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理由部分補充:「㈠參諸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⑴BAC到達0.03%至0
.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⑵BAC到達0.05%至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純、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⑶BAC到達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⑷BAC到達0.15%以上,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⑸超過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前因3次公共危險案件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
、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於96年1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竟不知悔改,再次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已高
達0.99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猶駕駛自小貨車於道路上行駛,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危害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84號被告乙○○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之駕駛執照已遭吊扣,猶於民國97年2月8日2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某處朋友家中,飲用1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當日駕駛號碼2G-3556號自小貨車,自上開處所附近出發,欲返回其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住所。惟於當日22時50分許,在行經基隆市○○區○○街與新豐街口,當其駕車自調和街右轉新豐街時,因其酒後注意及操控力欠佳,其所駕自小貨車不慎跨越雙黃分向線,致與對向車道,由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乙○○有呆滯、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糢糊、腳步不穩等現像,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
0.99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乙○○,除對於其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自白不諱外,餘均矢口否認,辯稱:「飲酒後並不影響駕車安全。」云云。經查,本件被告乙○○酒後駕車肇事;於警對其詢問、測試時,復有呆滯、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糢糊、腳步不穩等現像,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得值為0.99MG/L;且經警對其實施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其亦呈現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等情,此業經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1份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辯詞,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建龍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