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3號5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續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二二、一八二三、一八二四、一八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次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出所,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已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獄。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下稱編號①),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下稱編號②),上開①、②所宣告之刑再經裁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八月,嗣獲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下稱編號③)。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嗣獲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十五日(下稱編號④)。上揭③、④之宣告刑經接續執行,已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出獄。
二、乙○○仍未思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十九之三號五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再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中午,在彰化縣○○鎮路邊遇到以前偵辦過其施用毒品案件之警員,即主動向警員坦認其有前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且主動接受裁判。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之證述。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㈤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
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訴追、判刑(參見犯罪事實欄所載),是本件被告並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
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因曾經偵辦過被告之案件,知道被告以前有施用毒品,適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看到被告獨站在路旁,基於以前之辦案經驗,乃詢問其是否仍在施用毒品,被告即向其坦承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本院九十八年四月十日審理筆錄參照),可知警員上前詢問被告有無施用毒品時,僅係基於以前之承辦經驗,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是被告主動向警員承認施用毒品並接受採尿檢驗,依前開說明,即得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警惕,復曾執
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有期徒刑,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又再次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其始終坦認犯行,頗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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