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1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6年12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6月20日下午7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汐止市○○○路東亞貨櫃場前時,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備隊員警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由為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期日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揭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96年12月13日開具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依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日執勤員警、攔車員警與開單員警並非同一人,開單員警並不知情,當天約有4-6名民眾遭舉發,合理推論,當時大家看到的號誌燈應係綠燈,爰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亦即舉發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備隊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當時是在新臺五路執行18時至20時交通稽查勤務,每兩名一組,因為當時該路段違規闖紅燈的駕駛很多,所以將其他地方警力集中在該路段,當時約有6名警員在該路段,我們是一起查看有無闖紅燈,確定號誌燈完全已經轉換成紅燈後,約3至5秒後開始攔停闖紅燈的駕駛,其中2名同仁負責攔停違規的駕駛,其餘同仁負責在旁警戒、查看駕駛證件及開單,當天執勤總共攔停闖紅燈違規駕駛約10幾件,異議人並非我攔停,但2名同仁在攔停闖紅燈違規駕駛時,在旁的其他同仁會一起監看號誌燈的轉換,而且為免紅燈亮時,有於黃燈亮時過來的駕駛,所以會在號誌燈完全轉換成紅燈後約3至5秒才會攔停過來的駕駛。」、「雖然號誌燈設置位置地形有點坡度,但不管是異議人的行車方向,或是我們攔停位置都可以清楚看到紅綠燈,該路口的紅綠燈是雙面的號誌燈,所以我們攔停位置也可以清楚看到號誌燈的轉換。」、「該路段同一車行方向總共設有四座紅燈燈號誌,且四座紅綠燈號誌轉換是同步。」綦詳,且觀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補正之現場照片,該路段雖屬上坡路段,但其坡度尚不至妨礙視線,又員警於整體舉發過程間,係以每2人1組,共有6名員警在現場執行勤務,員警基於分工,有人負責攔停闖紅燈之違規駕駛,有人負責開單告發,其執勤之方式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存在,且與異議人間,素不相識更無怨懟抑或過節存在,衡情衡理均非刻意設詞誣指異議人違規行為。從而,本院經查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掣單警員於舉發過程中,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亦未見舉發過程有何值勤不當之明顯瑕疵存在,是基於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乃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且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單方行政行為應可被推定為真正,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可認定為正確無誤。換言之,此項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行政目的,而本於值勤員警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所受之合法、正確之推定。是以,異議人上開所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準此,堪認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係在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變換為紅燈之狀態下,未立即煞車停等紅燈,反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甚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上述自小客車於前開時、地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進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尚稱妥適。至本件異議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