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03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己○○辛○○被告庚○○
乙○○
59號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彥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84年12月18日,向原告分別借款(一)新台幣(下同)3,860,000元及(二)4,490,000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12月27日起至91年12月27日止。惟被告乙○○上述兩筆借款之本息均僅繳至87年9月27日即未再正常繳納,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兩筆不動產擔保品,其中借款
(一)因擔保品流標尚未受償;另借款(二)之擔保品則於
90年11月間以2,470,000元拍定(台中地方法院89年民執4字第11287號),執行所得金額已獲法院分配在案,惟尚有不足債權計2,702,145元。原告為繼續對被告乙○○追償上述拍賣不足債權,遂於93年3月11日以被告乙○○戶籍地址之門牌號碼(即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反查建物所權人,經調閱該建物之異動索引及謄本,始知該不動產因被告乙○○意圖避免遭受原告實施終局之強制執行,已於88年2月4日將係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方式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庚○○即乙○○之配偶,致影響原告之債權回收。原告為保全被告乙○○之償債來源,遂於93年4月28日先對被告庚○○聲請假處分系爭贈與之不動產。嗣被告庚○○即表示願以3,000,000元與原告和解,請求原告能免除對被告等提起撤銷贈與之訴訟及撤回系爭贈與不動產之假處分執行,惟原告要求被告等須同時處分另一筆房貸擔保品後,再就兩筆債務之和解事宜一併簽報總行核准。事經原告履次催告被告儘速履行,惟被告庚○○卻一再藉故拖延,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之撤銷權未超過一年之除斥期間:原告於聲請執行被告之薪資過程,因向戶政機關請領被告最新戶籍謄本時,發現被告之戶籍一直未遷移,乃於93年3月11日嘗試以被告戶籍地址之門牌號碼(即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反查建物所有權人,經調閱該建物之異動所引及謄本,始知該系爭不動產,已於88年2月4日由被告乙○○以「夫妻贈與」方式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配偶庚○○,而於94年3月2日提起本案訴訟,實際並未超過一年之除斥期間甚明。
三、被告等之無償贈與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一)原告之債權成立於被告等贈與行為(詐害行為)以前:原告債權成立時間係於88年2月4日被告等贈與(詐害行為)以前,雖被告主張其於贈與系爭不動產後仍持續匯款清償至88年9月27日,惟依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見解,並不影響原告行使撤銷權之權利。
(二)被告乙○○積極之減少財產並消極的增加債務:被告乙○○於88年2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無償移轉予被告庚○○,並於同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000元予第三人 張雯英 ,此以同時間辦理「贈與」及「設定」之手法,係為逃避相關債權人(原告及農民銀行)之追償至為明顯,而以無償贈與之脫產行為「積極的減少財產」,並以追加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第三人「消極的增加債務」,以致消極財產總額明顯超過積極財產總額,實已造成原告之債權有無法獲得完全清償之慮。
(三)被告乙○○之財產及償債能力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被告乙○○原提供予原告之不動產擔保品為「天之驕子」大樓整批房貸案(建坪分別為52.37坪及44.9坪),參酌○○○區○○○○○段(88年間)聲請執行之法拍行情(每坪約57,000元),故核算本案兩筆擔保品之押值如逕行法拍受償(約2,985,000元及2,559,000元)並無法滿足當時原告之兩筆債權(4,250,000元及3,654,000元)甚明。且本案擔保品拍定時尚有第三人「尹升工程公司」以法定抵押權主張優先受償之侵害(目前原告與尹升工程公司另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確認法定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相關案件尚於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因此,本案擔保品之價值顯已無法滿足原告之債權甚明。另被告乙○○雖任職於「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然其於88年10月28日曾向原告文心分行申請調降房貸利率時即表示,其於原告及農民銀行豐原分行(保證債務)之四筆總債務約為17,230,000元,評估自身薪資及房屋租金合計並無法償還銀行欠款,故向兩家銀提出調降房貸利率以3%固定計算之申請,顯見被告於原告進行訴追時,已自認無清償欠款之能力。
四、被告乙○○於原告之貸款前自87年9月27日起即因未正常繳納,原告已主張到期(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故對其發支付命令,要求被告償還全部債務。嗣被告因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已聲請拍賣擔保品,遂於88年8月10日才主動先償還兩案所積欠之「利息、訴訟執行費用及少數之本金」合計650,000元(違約金部份原告則全部減免),原告始同意配合撤回兩筆擔保品之執行。後被告雖又於88年9月27日匯繳86,683元,然此金額亦僅是繳交兩筆貸款之「利息」,僅係「部分清償」之行為並未恢復期限利益。
五、聲明:
(一)被告乙○○與被告庚○○間就位「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之不動產於88年2月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庚○○就位「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之不動產於88年2月4日於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貳、被告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原告之撤銷權,業經除斥期間之屆至而消滅:被告乙○○係於88年2月4日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庚○○,並辦妥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嗣於88年8月10日,被告二人曾至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下稱戊○○○行文心分行),繳清被告乙○○自87年9月27日起至88年8月10日止之未繳貸款本息共計650,000元,當時戊○○○文心分行之承辦人 黃秉彝 襄理與 何如祥 經理,即已明確向被告二人告知謂:「本公司經查詢得知乙○○於88年2月4日已移轉系爭建物予庚○○。」等語。據此。原告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迄今,已5年有餘,依民法第245條之規定,自不得再行使撤銷權。
二、被告乙○○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庚○○之無償行為,並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法亦不得主張其撤銷訴權:
(一)一般銀行之核貸放款金額,必然低於抵押權設定之金額,故被告乙○○於88年2月4日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庚○○時,尚有另二筆不動產(已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足資清償務,即便於日後經濟波動之因素(時經88年9月21日大地震,房地產下滑),致該提供擔保之財產價值減少,亦難謂被告於88年2月4日之贈與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
(二)被告乙○○於88年2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庚○○,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為庚○○,其以自身財產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張雯英,何來「乙○○消極的增加債務」之說?
(三)尹升工程公司是否有法定抵押權之存在,現仍由原告與尹升工程公司爭訟審理中,自不得將尹升工程公司所主張之法定扺押權計入被告乙○○之債務總額,且尹升公司係88年2月4日之後始行主張法定抵押權,聲請拍賣。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乙○○於84年12月18日,向原告分別借款(一)3,860,000元及(二)4,490,000元。上兩筆借款之本息,均繳至87年9月27日後,即未正常繳交。嗣被告乙○○於88年8月10日至原告文心分行償還積欠利息、訴訟執行費用及少數本金共650,000元,及88年9月27日匯繳86,683元。
二、原告於89年間對於乙○○所有之借款擔保品聲請拍賣,其中借款3,860,000元因擔保品流標尚未受償;另借款4,490,000元擔保品於90年11月間以2,470,000元拍定,尚有不足債權計2,702,145元。
三、被告乙○○於88年2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配偶即被告庚○○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借據、分配表、系爭贈與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存證信函影本為證,惟為被告為上開辯詞資為抗辯。故本件爭執點在於原告之撤銷權之除斥期間一年是否已屆至?被告間之贈與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一)查被告辯稱88年8月10日被告二人曾至原告文心分行,當時原告分行承辦人黃秉彝與何經理即已明確告知原告經查詢得知乙○○於88年2月4日已移轉系爭建物予庚○○一事,故原告於88年8月10日已知有撤銷原因云云,業經原告所否認,且查當時承辦人經原告查證後為黃秉彝、何如祥二人,經本院數度傳喚均未到庭或查無此人退回,此外被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此部分辯詞不可採。
(二)又查被告辯稱原告主張被告兩筆借款均僅繳至87年9月27日,則依銀行催繳之內部作業模式,彼時即開始查詢被告乙○○之所有財產狀況,豈會於93年3月11日始行查詢云云,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催收手冊之「發生不良授信時應採取之措施」記載:「調查借保戶及票據債務人之財產時,先自借保戶徵信報告中之財產資料,向有關機關查詢(如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謄本)」,而查被告乙○○於貸款之初,即已將其所有之不動產登記於貸款申請書中,此有原告提出之個人貸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卷第93頁),則依上開催收手冊之規定,原告自應就上開個人貸款申請書所載先行調查,而觀之上開個人貸款申請書中所載之被告乙○○所有之不動產除原擔保品外,另有一筆台北市○○區○○段10小段10-6地號,建號(空白)40坪資料,與系爭建物○○○區○○段○○段,地號10-6,建號3730」有所出入,可見被告乙○○當時在貸款申請書上並未完全及真實記載其所有不動產,故原告主張當時經調閱謄本查證後,並無被告乙○○其餘不動產紀錄,而未採取任何保全程序等語,尚屬可採,從而原告於催收程序開始時,確依催收手冊查詢被告乙○○之財產資料,惟因被告乙○○填載不確實,造成原告查無被告乙○○有系爭不動產資料,自難謂原告於87年間即已知系爭不動產之任何訊息,故被告所辯原告於催收時即已查知系爭不動產一節,應不可採。
(三)再查被告復辯稱原告於90年間既知執行乙○○之其他財產(每月薪俸),何以當時卻未依貸款申請書查詢系爭建物之狀況云云,然查原告無法依上開貸款申請書查得系爭不動產,已如前述,況查系爭不動產已於88年2月4日贈與被告庚○○,則原告更無法查知,故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四)第查原告主張於93年3月11日以被告乙○○戶籍地址即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反查建物所有權人,經調閱該建物之異動索引及謄本,始知該不動產已於88年2月4日贈與被告庚○○等情,復有系爭贈與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影本(列印時間均為93年3月11日)可證(見卷第9至11頁),應認為可採,從而原告既於93年3月11日始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則距原告起訴94年3月3日(有本院收狀戳可查)時,尚未滿一年,故原告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一年除斥期間尚未屆至,原告仍得主張撤銷權。
三、又按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酌。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庚○○後,庚○○同日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張雯英,有消極的增加債務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張雯英之部分,債務人為被告庚○○,則增加債務者為被告庚○○而非被告乙○○,自無消極的增加債務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二)又查原告主張被告乙○○將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被告庚○○為積極的減少財產,而被告乙○○之財產及償債能力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云云,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被告貸款擔保品二筆之「天之驕子」大樓整批房貸案鑑價表(見卷第55-1頁)可知,該二筆台中市建物之價值為642萬元、552萬元,遠超過被告乙○○申貸金額分別為449萬元、386萬元,雖原告復主張88年間法拍行情為每坪57,000元,經估算無法滿足當時原告之兩筆債權,且該鑑價表係84年間之買賣契約價,並非88年2月4日贈與行為時之市場行情云云,然按建物雖亦有折舊,然市場行情不見得依年數增加而貶值,仍應視當時之景氣、地段等判斷,上開二筆擔保品,買賣交易價格遠超過貸款數額,而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前間,並無任何重大社會經濟條件變化,應認上開擔保品至八十八年時之市價應和原買賣交易價格相差不遠,且查上開貸款擔保品係於88年6月1日查封,而於89年6月22日拍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前開法拍價格每坪57,000元並非88年2月4日贈與行為之價格,乃為89年6月22日時之法拍屋行情價格,實不足證明贈與行為時,上開擔保品已不足擔保原告之債權之部分,而
88年9月21日台灣台中、南投地區發生九二一大地震之事實,為眾所週知之事,上開擔保品恰為九二一大地震後拍定,是以被告辯稱因事後九二一大地震,以致房價大幅慘跌,始不足清償等語,應為可採,從而上開擔保品之價值既係事後經濟變動之因素而不足清償原告債權,自難認被告間所為之贈與行為為有害債權之行為。
(三)再查原告主張就上開擔保品「天之驕子」大樓社區之拍賣案件,尚有第三人尹升工程公司主張法定抵押權(債權約四千八百萬餘元),故上開擔保品之價值,顯已無法滿足原告之債權云云,惟查訴外人尹升公司對被告乙○○所有上開擔保品,因法定抵押權聲請拍賣,係於88年10月11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三五八七號裁定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96頁),顯然上開拍賣一事,亦在贈與行為88年2月4日之後,自難謂贈與行為時有害及債權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四)第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88年10月28日曾向原告申請調降房貸利率時,即表示其於原告及農民銀行豐原分四筆總債務約1723萬,並自認無清償之能力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況申請調降房貸利率,無非僅想減輕繳納利息壓力,並不代表已無清償能力,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贈與行為時,上開擔保品尚足以清償債務,雖日後拍賣不足清償,應不構成詐害行為。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一)被告乙○○與被告庚○○間就位「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之不動產於88年2月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以撤銷。被告庚○○就位「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之不動產於88年2月4日於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