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業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辯論終結)、丙○○及真實身分暨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九時二十分許,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丙○○,該真實身分暨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另騎乘機車一部,由屏東往高雄方向行駛,於行經高雄縣○○鄉○○路與成功路交岔口時,因遭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同向欲右轉而鳴按喇叭,心生不悅,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以拳頭及持球棒毆打甲○○,致使甲○○受有頭部外傷、腦腫、腦震盪、下唇挫擦傷併瘀腫1X1公分、腹部挫傷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是乙○○與甲○○二人在互毆,伊僅將球棒取走後,在一旁觀看,並未參與互毆云云。惟查,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 伊有 與丙○○聯合圍毆甲○○成傷等語,核與告訴人甲○○、證人即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警員丁○○指述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雖一再附和被告丙○○所言,無非係事後迴護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丙○○與被告乙○○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球棒一支,被告乙○○、丙○○均否認為其所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認係屬被告二人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略以:引用起訴書搶奪事實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基礎。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搶奪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迭於警訊、偵查中之指述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經查,被告乙○○迭於警訊、偵審中否認有搶奪之犯行,另證人丁○○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結證稱:「(在現場時甲○○有無講被搶七千元?)沒有。問筆錄時才講。」又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係在高雄縣○○鄉○○路與成功路交岔口,且有多位民眾圍觀一情,亦據證人丁○○證述在卷,是倘告訴人確遭被告搶奪財物,圍觀民眾斷無未見之理,亦無見警員到場處理善後未立即報案之理,是告訴人是否確有遭被告搶奪財物,實有可疑,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述遽論以被告搶奪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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