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卅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涉嫌傷害及搶奪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於本院審理中,茲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三日死亡,有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答覆表所附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死亡,依前開法文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原審於被告死亡前,論處被告罪刑固無不合,惟被告已死亡,其判決即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除犯傷害罪外,尚牽連觸犯搶奪罪,且量刑亦過輕等情,
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未洽,自應將之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陳朱貴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