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347號
原 告 方吉雄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
被 告 方吉福
被 告 方文環
訴訟代理人 方稚樺
被 告 方吉山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
複代理人 張錦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一六四點
一零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號、面積為
164.1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各4分
之1,原告為使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明確,認有分割系
爭土地之必要,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依法得請求分割。又
原告現於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此系爭房
屋坐落之基地除如附圖一編號1125⑵部分21.74平方公尺之
系爭土地外,尚占坐落同段846之21地號兩造共有土地及84
1之2地號國有土地,系爭房屋為75年間兩造合意建造,現
仍供原告經營冷氣維修業務,具經濟功能及利用價值,如強
行將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如附圖一編號1125⑵部分分割予被
告3人,被告將會拆除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欠缺完整性及
結構安全性,亦使系爭房屋無聯外道路可資通行,系爭房屋
無法繼續有其經濟價值,故分割系爭土地時,除分割公平性
外,更應兼顧系爭房屋經濟價值之維護,故原告所提分割方
案如附圖二所示(下稱方案1),且被告所提如附圖三所示
分割方案(下稱方案2),與方案1相較並無對被告財產有
明顯增加之效益,卻對原告經濟利益造成重大損害,堪認方
案2有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之不當。又如依被告所
提方案2,如附圖三所示編號1125部分由兩造維特共有,原
告仍可分得24.58平方公尺,較系爭房屋所占面積21.74
公尺為大,自可由原告繼續取得系爭房屋坐落如附圖一編號
1125⑵所示土地範圍,無礙被告權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其分割
方式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125部分面積41.62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等3人共有,編號1125⑴部分面積28.78平方公尺歸原
告所有,編號1125⑵部分面積44.72平方公尺歸被告3人共
有,編號1125⑶部分面積48.98平方公尺由兩造維持共有。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方吉山則以:系爭土地如欲分割,應依被告方吉山所提
方案2分割。因方案2編號1125為一狹長三角形土地,此區
域無法分配使用,應由兩造保持共有,原告主張將此狹長三
角形區域分配予被告等3人,絕非妥適;被告所提方案2係
一併考慮系爭土地後方另一筆兩造共有之同段846之21地號
土地,將系爭土地得通行大馬路如方案2編號1125⑴、1125
⑵部分,使兩造4人均分,各共有人均有相同面寬臨馬路土
地,原告所提方案1,原告占用臨馬路之精華區域,僅利己
而損於被告等3人;又方案2將被告等3人之土地分配毗鄰
,可共同開發或利用,原告所提方案1將系爭土地分割破碎
,僅分配對其最有利之位置,另將不具價值之部分分配予被
告等3人,是原告所提方案1應屬不公。另系爭房屋建築年
代久遠,已不具任何經濟價值,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
值係因地點因素,被告所提方案2已分配編號1125⑵予原告
,其得建築房屋並繼續經營冷氣維修業務,原告持其系爭房
屋有經濟價值為由,欲按方案1使最精華之部分分配於原告
,損害被告等3人利益,亦屬無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被告方吉福、方文環則以: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依被告
方吉山所提方案2分割為有理,原告所提方案1侵害原告權
利甚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上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分配價金,孰為適
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若以原物分
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
徒然減損土地之經濟效用,故不能原物分割者,應予以變賣
,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
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
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
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4分之1,又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
協議,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系爭土地略呈西南東北向之三角形地形,西北側臨維新路,
使用現況其上有一幢一層石綿瓦屋頂磚造平房,為原告方吉
雄於75年間搭建,作為冷氣維修工作室使用,系爭土地之南
端有48.98平方公尺作為道路使用,其餘往北依序為雜草空
地、水溝及堆積雜物之空地,有勘驗筆錄、屏東縣里○地0
0000000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0號函暨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一現況圖、同年12月24日屏里地二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二、三
分割方案圖、照片12張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76-78頁、第
81頁、第108-110頁、第105-106頁、第112至117頁),
並考量兩造所陳意願,原告主張就附圖二之分割方案;被告
均陳明依附圖三為分割始為妥適等情,經查:
⒈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其土地為三角狹長型,土地寬度向北
遞減,最寬處目前作為道路使用,兩造均陳明就附圖一編號
1125⑷即系爭土地南端、面積48.98平方公尺,願作為道路
使用,將使剩餘土地由原告與被告四人依應有部分各四分之
一及八分之二加以分割,又按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
案圖觀之,系爭土地北側如附圖二編號1125之土地,為土地
之三角頂端,土地面積為41.62平方公尺,惟系爭土地為建
地,將來作為建地使用時,應考量面積狹小之基地須符合各
縣市政府所訂最小寬度、深度及面積之限制,將來始得獲准
建築,因此本院審酌該部分土地往北成狹長型,由南往北建
屋之深度大幅遞減,且土地三角頂端總面積僅有41.62平方
公尺,將造成附圖二編號1125土地將來無法作為建築使用,
又原告雖以保存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首要考量,惟系爭房屋
於75年搭建至今,將近30年,且為石綿瓦屋頂磚造一樓平房
,於社會經濟交易價直甚低,倘為保存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
,另將被告三人共有之部分,分割為附圖二所示編號1125及
1125⑵部分,其面積各為41.62及44.72平方公尺,相較於
被告主張之附圖三所示1125⑴面積73.73平方公尺,其建地
倘作細分將無法發揮整筆土地之價值,且保存系爭房屋所獲
經濟效益甚低,相較於附圖三被告主張編號1125⑴土地面積
達73.73平方公尺,較無法提高之系爭土地整體經濟效用,
是原告主張之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不足為採。
⒉被告主張如附圖三所示方案,將附圖三編號1125及1125⑶繼
續保持兩造共有,由被告三人共有取得附圖三編號1125⑴、
由原告取得附圖三編號1125⑵部分,前開被告之主張,分割
後兩造共有之土地達65.79平方公尺,已佔系爭土地總面積
之四分之一,且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僅有24.58平方公尺,強
行分割後,不僅無法消除共有關係,將使原告所得土地面積
甚小,仍與其他共有人就部分土地繼續保持共有,並無達成
簡化共有關係之目的,倘日後再行分割,各共有人或繼承人
可分得之土地極小,除無法使該筆土地無法發揮經濟效益,
未來將使共有關係益趨繁複,且被告等3人於本案訴訟中,
欲將其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八分之二出售第三人 賴能民 ,
倘若由賴能民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三,其土地分割
所占面積及位置,亦有不同之考量,遑論原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中亦表示有意願購買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土地,將可能
使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消滅,故本院基於不動產利用恆須長
期規劃且達一定經濟規模,始能發揮其效益,審酌前開兩造
之主張及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現況、未來市場經濟交易價
直等,其中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上開維新路之房屋,為石綿
瓦平房,係屬老舊不堪之舊建築,經濟價值甚低,故將系爭
土地完整之區塊,予以變賣,再由被告方吉山等3人及原告
分別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一所載分配之,始為適當
。
四、綜上,兩造對原物分割並無妥善之分割方案,而採現況分割
,又不利系爭土地之有效利用,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
價值、兩造之利害關係,及就分割土地可能利用之經濟價值
、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等因素,
認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較為妥當,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之。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
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
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擔(詳如附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孫秀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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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
├───┼───────┼───────┤
│1│方吉山│四分之一│
├───┼───────┼───────┤
│2│方吉福│八分之二│
├───┼───────┼───────┤
│3│ 方吉環 │八分之二│
├───┼───────┼───────┤
│4│方吉雄│四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