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簡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347號
原   告  方吉雄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
被   告  方吉福
被   告  方文環
訴訟代理人  方稚樺
被   告  方吉山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
複代理人  張錦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一六四點
一零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號、面積為
164.1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各4分
之1,原告為使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明確,認有分割系
爭土地之必要,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依法得請求分割。又
原告現於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此系爭房
屋坐落之基地除如附圖一編號1125⑵部分21.74平方公尺之
系爭土地外,尚占坐落同段846之21地號兩造共有土地及84
1之2地號國有土地,系爭房屋為75年間兩造合意建造,現
仍供原告經營冷氣維修業務,具經濟功能及利用價值,如強
行將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如附圖一編號1125⑵部分分割予被
告3人,被告將會拆除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欠缺完整性及
結構安全性,亦使系爭房屋無聯外道路可資通行,系爭房屋
無法繼續有其經濟價值,故分割系爭土地時,除分割公平性
外,更應兼顧系爭房屋經濟價值之維護,故原告所提分割方
案如附圖二所示(下稱方案1),且被告所提如附圖三所示
分割方案(下稱方案2),與方案1相較並無對被告財產有
明顯增加之效益,卻對原告經濟利益造成重大損害,堪認方
案2有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之不當。又如依被告所
提方案2,如附圖三所示編號1125部分由兩造維特共有,原
告仍可分得24.58平方公尺,較系爭房屋所占面積21.74
公尺為大,自可由原告繼續取得系爭房屋坐落如附圖一編號
1125⑵所示土地範圍,無礙被告權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其分割
方式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125部分面積41.62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等3人共有,編號1125⑴部分面積28.78平方公尺歸原
告所有,編號1125⑵部分面積44.72平方公尺歸被告3人共
有,編號1125⑶部分面積48.98平方公尺由兩造維持共有。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方吉山則以:系爭土地如欲分割,應依被告方吉山所提
方案2分割。因方案2編號1125為一狹長三角形土地,此區
域無法分配使用,應由兩造保持共有,原告主張將此狹長三
角形區域分配予被告等3人,絕非妥適;被告所提方案2係
一併考慮系爭土地後方另一筆兩造共有之同段846之21地號
土地,將系爭土地得通行大馬路如方案2編號1125⑴、1125
⑵部分,使兩造4人均分,各共有人均有相同面寬臨馬路土
地,原告所提方案1,原告占用臨馬路之精華區域,僅利己
而損於被告等3人;又方案2將被告等3人之土地分配毗鄰
,可共同開發或利用,原告所提方案1將系爭土地分割破碎
,僅分配對其最有利之位置,另將不具價值之部分分配予被
告等3人,是原告所提方案1應屬不公。另系爭房屋建築年
代久遠,已不具任何經濟價值,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
值係因地點因素,被告所提方案2已分配編號1125⑵予原告
,其得建築房屋並繼續經營冷氣維修業務,原告持其系爭房
屋有經濟價值為由,欲按方案1使最精華之部分分配於原告
,損害被告等3人利益,亦屬無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方吉福、方文環則以: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依被告
方吉山所提方案2分割為有理,原告所提方案1侵害原告權
利甚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上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分配價金,孰為適
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若以原物分
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
徒然減損土地之經濟效用,故不能原物分割者,應予以變賣
,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
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
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
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4分之1,又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
協議,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系爭土地略呈西南東北向之三角形地形,西北側臨維新路,
使用現況其上有一幢一層石綿瓦屋頂磚造平房,為原告方吉
雄於75年間搭建,作為冷氣維修工作室使用,系爭土地之南
端有48.98平方公尺作為道路使用,其餘往北依序為雜草空
地、水溝及堆積雜物之空地,有勘驗筆錄、屏東縣里○地0
0000000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0號函暨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一現況圖、同年12月24日屏里地二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二、三
分割方案圖、照片12張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76-78頁、第
81頁、第108-110頁、第105-106頁、第112至117頁),
並考量兩造所陳意願,原告主張就附圖二之分割方案;被告
均陳明依附圖三為分割始為妥適等情,經查:
⒈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其土地為三角狹長型,土地寬度向北
遞減,最寬處目前作為道路使用,兩造均陳明就附圖一編號
1125⑷即系爭土地南端、面積48.98平方公尺,願作為道路
使用,將使剩餘土地由原告與被告四人依應有部分各四分之
一及八分之二加以分割,又按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
案圖觀之,系爭土地北側如附圖二編號1125之土地,為土地
之三角頂端,土地面積為41.62平方公尺,惟系爭土地為建
地,將來作為建地使用時,應考量面積狹小之基地須符合各
縣市政府所訂最小寬度、深度及面積之限制,將來始得獲准
建築,因此本院審酌該部分土地往北成狹長型,由南往北建
屋之深度大幅遞減,且土地三角頂端總面積僅有41.62平方
公尺,將造成附圖二編號1125土地將來無法作為建築使用,
又原告雖以保存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首要考量,惟系爭房屋
於75年搭建至今,將近30年,且為石綿瓦屋頂磚造一樓平房
,於社會經濟交易價直甚低,倘為保存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
,另將被告三人共有之部分,分割為附圖二所示編號1125及
1125⑵部分,其面積各為41.62及44.72平方公尺,相較於
被告主張之附圖三所示1125⑴面積73.73平方公尺,其建地
倘作細分將無法發揮整筆土地之價值,且保存系爭房屋所獲
經濟效益甚低,相較於附圖三被告主張編號1125⑴土地面積
達73.73平方公尺,較無法提高之系爭土地整體經濟效用,
是原告主張之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不足為採。
⒉被告主張如附圖三所示方案,將附圖三編號1125及1125⑶繼
續保持兩造共有,由被告三人共有取得附圖三編號1125⑴、
由原告取得附圖三編號1125⑵部分,前開被告之主張,分割
後兩造共有之土地達65.79平方公尺,已佔系爭土地總面積
之四分之一,且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僅有24.58平方公尺,強
行分割後,不僅無法消除共有關係,將使原告所得土地面積
甚小,仍與其他共有人就部分土地繼續保持共有,並無達成
簡化共有關係之目的,倘日後再行分割,各共有人或繼承人
可分得之土地極小,除無法使該筆土地無法發揮經濟效益,
未來將使共有關係益趨繁複,且被告等3人於本案訴訟中,
欲將其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八分之二出售第三人 賴能民
倘若由賴能民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三,其土地分割
所占面積及位置,亦有不同之考量,遑論原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中亦表示有意願購買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土地,將可能
使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消滅,故本院基於不動產利用恆須長
期規劃且達一定經濟規模,始能發揮其效益,審酌前開兩造
之主張及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現況、未來市場經濟交易價
直等,其中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上開維新路之房屋,為石綿
瓦平房,係屬老舊不堪之舊建築,經濟價值甚低,故將系爭
土地完整之區塊,予以變賣,再由被告方吉山等3人及原告
分別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一所載分配之,始為適當

四、綜上,兩造對原物分割並無妥善之分割方案,而採現況分割
,又不利系爭土地之有效利用,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
價值、兩造之利害關係,及就分割土地可能利用之經濟價值
、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等因素,
認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較為妥當,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之。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
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
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擔(詳如附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孫秀桃
附表: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
├───┼───────┼───────┤
│1│方吉山│四分之一│
├───┼───────┼───────┤
│2│方吉福│八分之二│
├───┼───────┼───────┤
│3│ 方吉環 │八分之二│
├───┼───────┼───────┤
│4│方吉雄│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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