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1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被 告 張顯堂
張智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智瑋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顏秀琴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顯堂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叁仟柒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張智瑋於繼承被繼承人顏秀
琴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顯堂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顏秀琴於民國85年4月19日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用使用,依約得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
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截至103年2月12日
止,顏秀琴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89,975元(含本金
73,717元、利息216,258元)未為清償。詎顏秀琴於88年
9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向法院具狀
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繼承顏秀琴之債務。又因被告張
智瑋於繼承開始,為無行為能力人,僅就繼承之遺產範圍內
負償還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張智瑋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顏秀琴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張顯堂連帶給付原告289,975元,及其中73,717
元自10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
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未
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
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
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之3條第4項亦有明定。
六、本件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債權明細查詢、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102年10月1日雄院高民行字第36
413號函文為證,經核無誤。被告張顯堂係顏秀琴之配偶,
戶籍均在同址,有戶籍謄本可稽,足認被告張顯堂與顏秀琴
為同財共居之親屬。而被告張智瑋於繼承發生時尚未成年,
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