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重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楊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3年
5月5日新北警蘆刑裁字第1030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楊權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鋼鐵製警用手銬壹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楊權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3年5月3日晚間21時2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鋼鐵製警用手銬一
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楊權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鋼鐵製警用手銬一副可證。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
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
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四、查扣案之警用手銬,係屬行政院75年6月27日台75內字第13
403號函核定、95年5月30日臺治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之
「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之警銬,依內政部81年4
月29日台(81)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雖
被移送人辯稱其持有僅作為裝飾用云云,惟其所辯自不得作
為攜帶警用手銬之正當理由,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
未曾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非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
資訊系統個別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復違序後態度良可及其
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警用手銬一個,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葉子榕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