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4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具保人乙○○因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五年執聲沒字第十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五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未到案執行,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經保釋後,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於執行中經聲請人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二一號案件傳喚執行時,經合法傳喚拒不到案執行,經拘提函覆被拘人行方不明,嗣聲請人依具保人乙○○住所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十六號判決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送達證書、拘票、員警拘提未獲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存卷可憑,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