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53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李坤海 送達代收人乙○○前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先於民國95年10月16日當庭命原告訴訟代理人於20日內補正(見本院民國95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於95年11月15日以95年度婚字第536號裁定命原告於2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前揭裁定業於95年11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雖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15日
書記官蘇玲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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