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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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上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四○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九十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案記載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事實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茲竟遲至同年二月一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劉連星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得上訴,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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